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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丑○
癸○○
卯○○
乙○○
巳○○
己○○
寅○○
辰○○
戊○○
辛○○
子○
丁○○
庚○○○
午○○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丑○、癸○○、卯○○、乙○○、巳○○、己○○、寅○○、辰○○、戊○○、辛○○、子○、丁○○、庚○○○、午○○、丙○○、甲○等17人,因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6 號為緩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6 日為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其等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除被告乙○○犯罪所得1,000 元外,其餘16人均犯罪所得各5,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查扣案如附表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為被告壬○○、丑○、癸○○、卯○○、乙○○、巳○○、己○○、寅○○、辰○○、戊○○、辛○○、子○、丁○○、甲○、庚○○○、午○○及丙○○等17人所有,且為其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之投票受賄所得,各據其等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考,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姓名 │扣案金額 │
├───┼──────┼──────────┤
│1 │壬○○ │5,000元 │
├───┼──────┼──────────┤
│2 │丑○ │同上 │
├───┼──────┼──────────┤
│3 │癸○○ │同上 │
├───┼──────┼──────────┤
│4 │卯○○ │同上 │
├───┼──────┼──────────┤
│5 │乙○○ │1,000元 │
├───┼──────┼──────────┤
│6 │巳○○ │5,000元 │
├───┼──────┼──────────┤
│7 │己○○ │同上 │
├───┼──────┼──────────┤
│8 │寅○○ │同上 │
├───┼──────┼──────────┤
│9 │辰○○ │同上 │
├───┼──────┼──────────┤
│10 │戊○○ │同上 │
├───┼──────┼──────────┤
│11 │辛○○ │同上 │
├───┼──────┼──────────┤
│12 │子○ │同上 │
├───┼──────┼──────────┤
│13 │丁○○ │同上 │
├───┼──────┼──────────┤
│14 │甲○ │同上 │
├───┼──────┼──────────┤
│15 │午○○ │同上 │
├───┼──────┼──────────┤
│16 │庚○○○ │同上 │
├───┼──────┼──────────┤
│17 │丙○○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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