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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4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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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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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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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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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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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6年12月2 日 │97年1 月31日前2 、3 日某時 │96年1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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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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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 │96年度偵字第1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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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1 號 │97年度易字第882 號 │97年度港簡字第127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2 月22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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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31 號 │97年度易字第882 號 │97年度港簡字第12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4 月22日 │97年5 月19日 │97年6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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