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348,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2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4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爰依刑法第143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三、本院核對上開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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