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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緩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期滿。
而本件為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6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扣案賭資1,6400元宣告沒收部分,經被告蔡錦供陳為其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就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1,200 元沒收部分,因被告蔡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就象棋1 副在警詢中表示其到現場時即已經放置該處,賭資1,200 元在員警查緝時在現場賭桌上,均非其所有,也不知為何人所有;
此外,亦未提及骰子3 顆係何人所有,故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
原聲請意旨認應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1,2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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