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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經上訴,而遭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者,係屬形式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應由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如第二審法院逕為實體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顯屬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並各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以上訴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此有上揭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依此,前開2 案件既均未經二審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駁回,即未對實體審認,核屬形式判決,本院仍為該2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確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 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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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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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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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6月21日 │97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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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97年度偵字第3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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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902號 │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 │
│ ├───┼─────────────┼─────────────┤
│ │日 期│97年9月19日 │97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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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決 ├───┼─────────────┼─────────────┤
│ │案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2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
│ ├───┼─────────────┼─────────────┤
│ │日 期│98年1月21日 │98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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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39號 │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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