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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拘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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