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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3,000 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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