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10,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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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之父施春木罹患肝癌,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施添進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吳昭鋒、告訴人郭瓊香指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竊盜、搶奪前科,復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8年4 月3 日起羈押3 月。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被告父親罹患重病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之家人身體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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