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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 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右手手骨受傷,在監所裡面醫師表示手骨頭跑出來,壓迫到血管,需要趕快開刀,否則手會瘀血,將來會被截肢;
再者家中小孩無人照顧,太太目前每日來回醫院無法工作,父親年事已高亦無法照顧小孩上下學及幫忙接送太太去醫院,家中經濟不好,希望能返家安頓並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再者被告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為其個人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都很可能碰到的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另被告雖聲稱監所內醫師認為要馬上開刀否則會有危險,然而卻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口難為憑,是無從認定採信。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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