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1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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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淨重零點叁伍貳伍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陸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顆粒2 袋(聲請書誤載為1 包,淨重0.3525克,取樣0.0263克【已鑑析用罄】,餘0.3262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支援中心87年3 月27日(87)綱得字第03762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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