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3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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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4 月22日法矯字第0980014925號),而縮刑後終結日期為98年10月28日,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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