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58,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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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25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乳癌復發,需作化療,且被告之妻子返回越南,小孩無人照顧,急需被告返家照料一切,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高絃堂、黃文彬、許金太之證言、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並認被告於短時間之內3 次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裁定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犯上開3 件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有罪確定,其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能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遭受危害,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狀所載因家中母親、子女問題,盼能返家照料等情,核與羈押原因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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