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0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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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2號、第5646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綽號:「隆哥」)植栽在雲林縣濁水溪河川公地之桂樹1 批於民國97年4 月上旬失竊,經其查訪後認為係甲○○所竊取,其為取回遭竊之桂樹,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851-GT 號黑色休旅車,夥同乙○○(綽號:「敖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由乙○○帶同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丸仔」、「阿喜」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107 之1 號友人林宏波之住處前,戊○○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元鵬致電甲○○,請其至林宏波之住處碰面。

戊○○、乙○○、綽號「丸仔」及「阿喜」之人待甲○○於97年4 月15日19時許到達上開處所時,彼此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立即持戊○○所有預先準備之球棒4 支等物強押甲○○至前開休旅車之後座,再以膠帶蒙住其雙眼、塑膠繩捆綁其手腳,且強行取走甲○○置放於口袋內之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1 支,以免其得以對外聯絡,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將甲○○載至雲林縣古坑鄉黃竹坑山區,以「愛的小手之塑膠棍棒部分」抽打甲○○之臀部致紅腫瘀青,逼問甲○○前揭桂樹之去向。

甲○○因不堪毆打,供稱該桂樹係丙○○所行竊,戊○○、乙○○、綽號「丸仔」及「阿喜」之人遂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帶同甲○○抵達丙○○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汴頭之鴿舍前,待丙○○開門之際,隨以同樣之方式先壓制丙○○,再以膠帶蒙住其雙眼、塑膠繩捆綁其雙手後,強押丙○○至前開休旅車之後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則被押至該休旅車之後車廂內,再將甲○○、丙○○均載往雲林縣古坑鄉黃竹坑山區內,復以將丙○○全身壓制在地上施以踢踹之方式逼問,造成丙○○臉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又以「愛的小手之塑膠棍棒部分」抽打丙○○之臀部致紅腫瘀青,以逼問丙○○前揭桂樹下落。

直至接近天明時,戊○○等人惟恐有人車經過該山區發現上情,遂於97年4 月16日上午7時許,將甲○○、丙○○帶往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1681號空屋內繼續拘禁。

嗣甲○○、丙○○於同日趁戊○○前往丙○○之鴿舍照顧鴿子,乙○○、綽號「丸仔」與「阿喜」之人前往吃早餐而乏人看守之際,自行脫困,並報警究辦,經警方循線在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9巷3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球棒1 支,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戊○○與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1681號之蒐證照片、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球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為追問桂樹下落,夥同綽號「丸仔」及「阿喜」之人蒙住告訴人甲○○與丙○○之雙眼並控制手腳後,將告訴人2 人強押至山區或空屋日餘,顯已達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 人與綽號「丸仔」、「阿喜」之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前揭傷害罪(共2 罪)與私行拘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懷疑桂樹遭竊,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尋求救濟,反動用私刑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以追問桂樹之下落,手段相當兇殘,致告訴人2 人所受傷痛迄今無法撫平,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戊○○未有犯罪之前科,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信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可,另被告2 人均自承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均不高,暨告訴人丙○○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甲○○表示其氣憤難當,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輕,特予說明。

㈤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2 人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與商業本票等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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