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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 月3 日及92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 月15日1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式。
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式。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3 月27日,已逾5 年,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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