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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 日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斗南鎮○○○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警於98年2 月2 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文化局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1 支、食鹽水1 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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