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5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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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 、2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7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假釋期滿日前之98年1 月15日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116 巷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橋下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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