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388,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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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駕車有挑釁行為,即率爾在高速公路上持BB槍射擊行進中汽車之後檔風玻璃,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以擺設地攤販賣衣服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射擊之BB槍,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復辯稱業已丟棄,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BB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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