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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上午10時4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標籤貳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標籤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
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2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6 號5 樓韓鴻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8年3 月7日 上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16 號5 樓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14公克,含包裝袋個及標籤2只)。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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