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下湖巷4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月19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