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48,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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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08月0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08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92年0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0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98年02月06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8年02月04日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17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02月06日上午,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08月0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於92年0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0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0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迭次更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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