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47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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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就上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及裁定就上開搶奪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丁○○、乙○○均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㈠丁○○與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由丁○○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乙○○至雲林縣麥寮鄉瓦嗂村186 號「梅山檳榔攤」前,先由乙○○下車向店員甲○○購買香煙1 包及礦泉水1 瓶,並與丁○○在檳榔攤外聊天,藉此降低甲○○之戒心後,乙○○再入內向甲○○佯稱:欲購買啤酒10瓶等語,旋趁甲○○轉身至冰箱拿取啤酒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在該檳榔攤櫃臺上之硬幣塑膠盒1 盒(內有硬幣共計2,500 元),得手後立即搭乘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加速逃逸,嗣2 人將上開硬幣塑膠盒丟棄在不詳路旁,所得贓款2,500 元則由丁○○、乙○○均分。

㈡丁○○與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丁○○,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前時,見戊○○獨自騎乘機車經過,並所有之皮包1 只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掛勾處,認有機可乘,由乙○○騎車上開機車駛近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丁○○出手搶奪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友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等物)得手,嗣2 人旋共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所得贓款由丁○○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由丁○○丟棄在不詳地點。

㈢丁○○與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丁○○,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98 號前,見丙○○騎乘車牌號碼NUK-502 號機車搭載其女欲停在該處,且將所有之皮包1 只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掛勾處,認有機可乘,由乙○○騎車上開機車駛近丙○○,並推由後座之丁○○佯裝向丙○○問路,丁○○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之皮包1 只,惟因丙○○及時發覺拉住皮包不放,其女見狀亦下車幫忙丙○○拉住該只皮包,並出手搥打丁○○,丁○○見難以得逞遂放手,並搭乘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因而未遂。

嗣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41 巷61號旁,查獲丁○○、乙○○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另案偵辦),經帶回警局調查後,發現丁○○、乙○○與竊取「梅山檳榔攤」財物而遭監視器拍攝之竊賊特徵相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丁○○、乙○○2 人就上開3 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乙○○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各於97年9 月14日、98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罪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有搶奪前科,被告乙○○前有搶奪、竊盜、偽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又被告2 人均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所竊盜、搶奪之對象均為婦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及渠等學歷各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丁○○、乙○○用以行竊、搶奪財物所用之口罩各1只,均已丟棄一節,業經被告丁○○、乙○○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13頁),是既無從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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