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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釋放,並未完成戒治療程;
刑事責任部分,上開3 罪刑,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條例而保護管束提前期滿甫執行完畢(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24日)。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 ,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 鄰○○○路83號的家裡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9 號處所,為警查獲毒品及槍砲案件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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