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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廖鄭碧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明山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2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34 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廖明山於94年11月23日邀同第三人廖敏惠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②1,100,000 元,詎自①99年11月3 日、②9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492,591 元、②1,009,42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4 月11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拍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於100 年4 月12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即廖明山之繼承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4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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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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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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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205-19 │建│105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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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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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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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8│斗六市○○段20│雲林縣斗六市西│2層加強磚造 │一層64.24 │128.│ │全部 │ │
│0│3 │5-19地號 │平路163巷10號 │ │二層64.24 │48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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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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