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杏真
相 對 人 黃宗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月嬌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1月1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3年11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
嗣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債權分配後,尚有不足額5,238 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19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雲院恭100 司執乙字第637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28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
│0│36 │虎尾鎮○○段99│雲林縣虎尾鎮復│1層磚造 │一層47.61 │47.6│ │全部 │ │
│0│ │9,1000地號 │興路63巷4號 │ │ │1 │ │ │ │
│1│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