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司聲,4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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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呂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雙掛號郵件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但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94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退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 年03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000003341號函附卷可稽。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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