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司聲,6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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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許素月
吳純鳳
吳忠達
吳忠銘
吳惠婷
相 對 人 許吳香
許東榮
許東富
許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假扣押裁定卷審核無訛,聲請人雖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吳許素月、吳惠婷、吳純鳳、吳忠達、吳忠銘部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惟該事件尚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未曾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或調解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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