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司聲,6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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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鈞如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子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4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4 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09609001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曾子恩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且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均已撤銷,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 (五)37 頁】,而此種情形亦適用於裁定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擔保物,惟曾子恩於本件聲請前(97年12月16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曾子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時,曾子恩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而聲請人仍以曾子恩為相對人,顯於法有違,是本件聲請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況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於假執行之情形,供擔保假執行之目的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損害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曾子恩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為由,而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曾子恩之財產在1,5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4 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4 號假扣押保全卷查明。

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起訴聲明請求曾子恩應給付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曾子恩應給付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 元,及96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查明。

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即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則受擔保利益人即曾子恩之繼承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然在聲請人證明曾子恩之繼承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即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曾子恩之繼承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曾子恩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曾子恩之繼承人未行使。

綜上各述,聲請人之聲請亦未符合返還保證書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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