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司聲,6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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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夏勝枝
相 對 人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六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81號)在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86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6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同意書原本等件為憑,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並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函覆上揭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親自到場簽章無訛,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0031 號函附卷可稽,既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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