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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黃水草
被 告 阮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結婚,詎兩造結婚後時起爭端,被告經常離家多日未回,此次被告係於100 年1 月8 日離家,迄今未回,原告於100 年1月17日申報被告失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參酌證人即原告表兄吳金調到庭證稱:原告與越南姑娘阿雪結婚約3 、4 年,尚無小孩,今年過年前被告已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兩造因年齡相距較大、有代溝,常因金錢事宜爭吵等語。
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1日雲四戶字第1000000340號函附兩造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2659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綜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本件被告雖仍在臺灣境內,然於100 年1 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即失去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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