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婚,3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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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李志成
被 告 余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0日結婚,詎被告於99年10月8 日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乃訴請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31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6 月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2 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受理大陸地區(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參酌證人即原告友人鄭清武到庭陳稱:原告訴請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後,被告仍然沒有回來,被告曾經離家出走,但生活困難又再回來,這次已經有半年以上未見過被告等語。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1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閱無訛,並依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一次入境為99年7 月13日,此後未再有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2849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為憑,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31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
而被告仍在臺灣境內,然自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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