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婚,71,2011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陳喜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黃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至今逾30年,婚後育有黃琬尹、黃宜芳、黃亮凱3 名成年子女。
詎料結婚初期被告從兩造同住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即時常藉故鬧事,致使原告及娘家生活不得安寧,其後更斷斷續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民國(下同)88年間將其戶籍遷出,重要節日亦未返家團聚,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甚且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未曾聞問,因而原告子女生活開銷皆仰賴原告父母、兄弟姊妹分攤,始能維繫至今,顯然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而將原告及子女遺棄,多年來婚姻徒留形式而已。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本件被告竟倏然離棄原告,致使兩造分居長達20餘年,並使原告及子女生活不堪其苦,而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堪認兩造並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彼此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乃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故無法前來,且未尋得他人受委任代為前來,請求鈞院逕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
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離婚訴訟,事關身分及公序良俗,且其事由之存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陳秋琴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至今20餘年,之前均住斗六,期間偶因工作關係在其他地方短暫停留,但被告20幾年前離家後,就沒有他的消息,也沒有照顧家庭,原告及子女皆靠原告之父母、兄弟姊妹幫忙照顧等語;
且兩造之女黃琬尹亦到庭陳稱:在我很小的時候印象中我就很少看到我爸爸,我都是住在阿嬤家,爸爸久久才會出現一次,之後人又消失,我們家生活費、學費都是跟阿公、阿嬤要或跟阿姨他們拿,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在我小學五、六年級時、大約是在81、82年的時候,之後就沒再看過我爸爸,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或提供扶養費給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在其陳報狀內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內容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20餘年前即斷斷續續離家,僅偶而零星次數返家,旋即離家,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長達20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又被告具狀同意離婚,並未對其婚姻有任何挽留,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而破裂,自難期待繼續維持渠等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