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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可言,基於誠實信用之意旨,對於此等脫法行為,除難認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外,尚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之精神,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39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願以每月2,500 元攤還所積欠債務,台新銀行則要求聲請人每月以4,147 元,0 利率,分180 期攤還其所積欠債務。
惟聲請人因遭前妻冒用其名義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境,並因種種打擊,罹患肝硬化併胃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疾病,再加上受金融風暴影響,跑車運貨次數大量減少,以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房租支出5,000 元、次子陳OO與次女陳OO教育費及扶養費4,127 元、電話費583 元、健保費655 元、勞保費860 元、伙食費5,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後,僅餘2,775 元,顯不足以支應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應攤還4,147 元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是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故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願提出每月可還款2,201 元之償還計畫,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受扶養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小字第202 號小額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次子陳OO與次女陳OO學費等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99年4 月繳費通知、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聲請人之長女陳OO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等為證。
惟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曾切結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每月家庭支出(含伙食、教育、水電、電話、勞健保等費用)為17,880元,子女扶養費用2,000 元,此有聲請人親簽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台新銀行依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情形,扣除聲請人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880元、子女扶養費用2,000 元後,尚餘5,120 元,據此提供聲請人每月還款4,147 元、0 利率、180 期之協商方案,俾利聲請人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堅持每月僅能負擔2,500 元,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0 年1 月3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0893 號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
㈡經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所列每月家庭支出(含伙食費、水電、雜支、扶養費)17,880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標準。
其次,聲請人已參加勞、健保,其醫療、生育、傷病等給付,已可獲得最低程度之保障,故債務人每月所需繳納之保險費,自應以清償債務為先,倘聲請人冀圖將其財產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而拒絕清償債務,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自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
查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女4 人現仍正常繳費中之有效保險契約,合計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高達108,925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保險單明細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係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而拒絕清償債務,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
綜上,依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列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及子女教育及扶養費4,127元(註: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列有子女2 人需扶養,子女教育扶養費依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所列子女扶養費每月共4,127元計算)後,尚餘11,044元,是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4,147 元、0 利率、180 期之協商方案,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
由此可見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未過苛,為聲請人所能負擔,而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時並未努力促進協商之成立,自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遭前妻冒名申請、盜刷信用卡及欠債等事件後,身心俱疲,現罹重病,又因金融風暴,導致收入驟減,現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等語。
然查,聲請人係依附於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衡情一般依附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被保險人,其投保薪資皆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以期節省保費,反觀聲請人之投保薪資,自96年起逐年調升,至99年6 月1 日起,投保薪資已調升為30,3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確因金融風暴影響,致其跑車運貨收入減少,實有可疑。
況聲請人本人及其子女4 人之商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每年高達108,925 元,已如前述,倘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則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於維持家庭生活不變之情況下,同時支付每月近萬元之保險費,亦令人懷疑,此外,聲請人就其收入頓減,現今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既有協商成立可能,竟捨此而不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201元,72期,6 年清償,共清償158,472 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2.02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該欠缺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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