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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土水
相 對 人 陳添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原所提起之假扣押均係為保全聲請人於90年6 月10日對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又相對人其後起訴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案件,與上開假扣押裁定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 度上字第94號卷三第32頁及同卷第133 頁均主張其自94年1 月24日、94年5 月10日後須持續治療所產生之費用暫時保留,故相對人其後所提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案件)仍屬原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相對人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尚未確定,聲請人主張其已因清償本案請求而有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為據。
惟相對人原來所聲請之假扣押固然係為保全異議人於90年6 月10日對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致造成相對人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病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本案請求權),但前開本案請求權不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定確定在案,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而且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之理由中,亦業已認定相對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異議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爭點效理論,嗣後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同一事實、理由提起訴訟,否則既違反既判力暨爭點效之原則。
此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之理由,縱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無解於本案請求權已確定及異議人業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故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應有撤銷之理由,原處分疏未慮及,自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0年6 月10日下午7 時許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造成相對人受損害,相對人對異議人除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損害賠償之訴外,並2 次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在案。
嗣後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7,080 元及自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本院上開判決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61,262元、145,836 元及均自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1917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900,000 元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32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00,000 元。
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等卷核閱無誤,又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
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歷審判斷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復依據上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金、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本息共715,542 元,業經異議人提出100 年5 月31日虎尾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損害賠償本息計算式附表2 紙、郵政匯票影本2 紙及相對人回覆之100 年6 月14日桃園大業郵局第409 號存證信函1 份等釋明在案。
則已可認定異議人已依上述各判決之結果完全履行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雖然相對人復就同一事實再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6 號損害賠償之訴,惟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訴訟請求之內容,或為上開歷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或為上開歷審判決理由內認定相對人所受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腰椎神經壓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與異議人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目前已無從認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縱然相對人對異議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異議人就其歷審敗訴而應賠償相對人部分,均已為履行,顯然已不能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 號 、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命為假扣押裁定後,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或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號、96年度裁全字第2356號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詳查,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處分廢棄,准許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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