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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王嬌
被 告 詹鼎華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丙、不爭執事項四、㈡及戊、本院判斷五、㈢中關於「虎尾鎮溪子段5094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虎尾鎮過溪子段5094地號」。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2遺產內容欄中關於「虎尾鎮溪子段509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虎尾鎮過溪子段5094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乃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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