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2,家訴,23,2015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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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來雨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張木字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張木字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張木字有子女張信龍、張賜福、鄭張桂英、張桂蘭、黃張桂鳳、張桂淨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張木字繼承人張信龍、張賜福、鄭張桂英、張桂蘭、黃張桂鳳、張桂淨於渠等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不為,故本院業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張木字繼承人張信龍、張賜福、鄭張桂英、張桂蘭、黃張桂鳳、張桂淨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且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函命原告應於三十日內為被告張木字之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逾本院函命完成上開事項之期限,仍未補正完成上開事項,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已為被告張木字之繼承人對本件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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