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2,建,12,201511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下稱
  6.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下:
  7.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於102年8月17日起未進場
  11. ㈡、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有被告所製作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
  12.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
  13.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4.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5.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16.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2年6月份之工程保
  17. ㈢、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一、
  18. ㈣、原告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19.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
  20.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21.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
  22. ㈢、被告固另辯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
  2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7月、8月之尚
  2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36,546 元;

再於104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金額改請求為1,234,146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被告於結算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如下:1、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6 月份之工程款,該金額不含百分之10之保留款126,716 元。

2、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含稅)。

3、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182,687元(含稅)。

4、綜上,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否認曾於102 年8 月29日與被告及其上游包商即第三人鋐璟公司有開會議決三項決議,原告亦未同意該決議,該決議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2、因被告自102 年4 月開始就有遲付工程款或少付每月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與被告及上游包商鋐璟公司,曾經在102 年5月24日為付款監督之決議。

該決議為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程款項,則原告可從鋐璟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款項中扣除之而直接給付予原告,之後鋐璟公司也有監督付款2 次。

但到了104 年8 月10日時,因被告仍未按時付款,原告向鋐璟公司要求監督付款,可是被告表示拒絕監督付款的動作,因此鋐璟公司並沒有做監督付款的動作。

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再不給付工程款,原告就不進場施作,故並無同意被告所稱之三方會議決議。

3、另就系爭工程之計價請款,係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於施工期間之每日收工前,將所有施工人員當日所施作項目及材料作詳實的施工紀錄日誌,並經過被告現場負責人黃春閔與其上游包商鋐璟公司現場電力負責人簡子偉先生於施工日誌內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原告每日施作項目及數量,並作為當月請款計價之依據。

又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工項,均有系爭工程工地之主承商即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先生與次承商鋐璟公司所指派之現場電力負責人毛漢雲先生(此人於102 年5 月30日離職)共同指導原告施作,而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8 月17日止,則由益鼎公司之現場電力工程師完全督導原告施作施工項目,被告從未干涉或過問,其僅確認每日施作項目與數量而已,從而,原告既係在主承商之指導下施作工程,且被告與其上游包商鋐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亦每日於施工日誌簽認,則原告之施工項目實不會有被告所稱瑕疵、短少或品質有疑慮等情形,況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所指稱之102 年7 、8 月施工瑕疵或少作之項目究竟為何,則其所為抗辯顯臨訟編纂,毫無憑據,不足採信。

4、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亦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稱原告有其所提出之被證一中「缺失照片」之瑕疵、短少或未完成之情事,此均非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

又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其鑑定結論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原告除就系爭工程有束線帶未剪除之瑕疵外,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有瑕疵或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起未進場施工,兩造曾於102 年8 月29日與第三人及被告之上游包商鋐璟公司三方開會決議:⒈兩造工程款項爭議,雙方於下週會議,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餘下工程皆由被告施作,每日加班或每日加派人員入場施工。

⒉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黃春閔同意原告無法如期入場施工,被告將於8 月31日加派人員施工,如被告無法於8 月31日加派人員施工,鋐璟公司將自行點工,1 工3,500 元,其點工費用由被告工程款扣除。

⒊新建工程合約尚有3 項尚未下來,待益鼎工程師協助追蹤其他3 項新增工程。

但原告並未依該決議內容於8 月31日入場施作。

又原告102 年7 月之施工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而未改善,因此被告未給付7 月份之工程款;

102 年8 月份之施工數量及品質被告皆有疑慮,因此亦未給付8 月份之工程款。

㈡、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有被告所製作之「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興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工程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可資為證(參見被證一資料),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可知被告代原告點工日數為 439日,另依兩造於102 年8 月29日與鋐璟公司三方開會決議結果,點工費用為每日3,500 元,共計1,536,500 元;

另計18小時加班,每小時加班費437.5 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加班費共計10,474元,合計1,546,974 元應由原告負擔,經與原告請求金額1,236,546 元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10,428 元。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被告於結算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2 年6 月份之工程保留126,716 元;

2、102 年7 月份之工程款927,143 元(含稅);

3、102 年8 月份之工程款182,687 元(含稅),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

㈢、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一、二工程報價單所示。

㈣、原告自102年8月17日起即未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結算,被告於結算後10日付款,現金支付,外加營業稅百分之5 。

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02 年6 月份之工程保留126,716 元;

2、102 年7 月份之工程款927,143 元(含稅);

3、102 年8 月份之工程款182,687 元(含稅),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36,54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日誌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價,則原告依實際完成工項之數量即得按月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且被告不爭執其尚有1,236,546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2 年6 月、7 月、8 月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而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 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 、2 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 元為抵銷之抗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先就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該瑕疵時,被告方得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固提出102 年8 月29日之會議記錄證明原告有參與及同意該次會議,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8 月29日之會議記錄,該參加人員、記錄者均無原告公司之簽名,顯見原告並無參與該次會議,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

3、況本院就被告所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鑑定結論為:「一、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 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二、電源拉線與插座盤電源配置:依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2 宗所示缺失相片,並無發現電力配線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

三、束線帶未剪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為電力配線施工瑕疵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修繕費用為NT$2,400 元整」,是被告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或未完工部分,僅有束線帶未剪除而已,其餘部分並無施工瑕疵或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原告就該部分施作有瑕疵並不爭執,並將原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修繕費用2,400 元,而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限於2,400 元,其餘並無可採。

㈢、被告固另辯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中「缺失相片」所指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時間點已經不對,有些已施工完畢,所以鑑定結論不準云云,然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 年9 月1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依該勘查紀錄記載「㈠依據台灣光子源同步加速器新建工程-T棟電氣系統新建工程之工程會議紀錄所示立欣水電工程行缺失相片(下稱勘驗標的)進行勘驗,其中上開缺失相片可分類為變電所站之開關箱箱頂開口及復原、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內環1F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 插座盤電源配置未完成等。

㈡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當日,由於勘驗標的均施作完成,已非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之情況,因此兩造同意對上開勘驗標的所示相片各處項次位置,以1A變電站所示開關箱箱頂、一處內環2F CIA23、24之電源拉線與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TUL-RE01-RE24 插座盤電源配置作為確認,另經原告確認勘驗標的所示缺失相片上之內環隧道電氣工程之束線帶未剪除事項並無爭議,因此並無現場勘驗。」

,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則兩造既已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之事項,則該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可採認。

被告僅空言爭執該鑑定結論不準了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7 月、8 月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236,546 元,為有理由,惟因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作出就原告尚有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之修繕費用2,400 元之鑑定結論,經原告同意減縮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234,146 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4,146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