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保險,5,201508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淑玲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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