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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13年6月14日撤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建中與其兄弟王柏雄核發支付命令,且於聲請時該二人皆設籍同一住所,後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縱因相對人在監執行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收受文書。
且異議人另於104年9月8日對相對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函,亦經蓋用「王建中」之印章,相對人該期間雖在監服刑,惟與其同住該戶籍地之親屬顯然受有委託而收受信件,足認上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為合法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20日在監服刑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支付命令於核發及送達時,相對人即已在監服刑,自應依首揭規範囑託監所首長對其送達,然原支付命令僅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尚難認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原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亦已失其效力。
是原支付命令既未確定,且亦已失效而無從再為送達,則本院於104年2月1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應予撤銷,本件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所為異議於法尚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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