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辛○○○與配偶廖清年於民國(下同)45年1月24日結
- 二、被告庚○○於102年1月4日分別至二崙郵局、合作金庫銀
- 三、又被告庚○○於102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102年2月
- 四、對於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 五、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於102年1月4日轉匯至被告乙○○名
- 六、本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遺囑記載清楚,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
- 七、再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
- 八、並聲明:㈠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
- 貳、被告辯以:
- 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
- 三、則本件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與「債務」析述計算如下:
-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廖清年積極遺產扣除遺產債務後,
- 五、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廖清年於遺囑中提及之財產均應視為遺
- 六、末按,原告聲明塗銷部分,查土地登記需有無效之原因,始
- 一、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年1月13日1時20分死亡,兩造分別
- 二、被繼承人廖清年往生之前,於102年1月9日成立公證遺囑
- 三、兩造均不爭執繼承人廖清年於102年1月9日所為公證遺囑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年1月13日1時20分死亡,兩造分別
- 二、被繼承人廖清年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原告等固對於其中牌照
- 三、按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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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蔡金蓮
廖珠妙
廖珠英
廖珠玲
廖珠瑩
廖芝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裕宏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廖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辛○○○與配偶廖清年於民國(下同)45年1 月24日結婚,婚後生育原告丙○○、戊○○、丁○○、己○○、甲○○等5 名子女,因無男生可傳嗣,基於傳統觀念,廖清年又與林貴枝生下廖甘惠、廖畜佑(已歿)、廖治、被告庚○○、被告乙○○等5 名子女。
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死亡,遺留有大筆存款及不動產。
二、被告庚○○於102 年1 月4 日分別至二崙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將被繼承人廖清年名下多筆定存存款中途解約,並轉匯至被告乙○○名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 萬元。
三、又被告庚○○於102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102 年2 月1 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已將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自己;
被告乙○○於102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欲將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幸經原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始知此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後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而不予受理。
然被告嗣後又提出102 年1 月9 日遺囑,再次將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乙○○(102 年4 月9 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
四、對於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00.6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公告現值2,150,085 元之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59.1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公告現值2,721,180 元之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核定價值15,300元之不動產,總計4,886,565 元。
又被告庚○○於102 年1 月14日將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金融帳戶:㈠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9,000 元;
㈡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93,000元;
㈢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33,000元;
㈣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8,000 元;
㈤二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000,000 元,餘額總計1,143,000 元領取一空。
上開不動產及存款,被告等同意將之列為遺產範圍。
又被告抗辯上開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是102 年1 月4 日贈與契約之標的,是遺債,要向繼承人要求移轉云云。
然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出庭之被告庚○○及證人廖豊作之陳述,被繼承人立贈與契約時,被告庚○○、乙○○及其母林貴枝均在場,而102 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立公證遺囑時,庚○○及其母林貴枝等人亦在側,顯然被告等已經同意撤銷102 年1 月4 日之贈與,並以遺囑執行人的名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由此可判斷,上開房地在102 年1月4 日的贈與是不存在的,顯然上開土地、建物視為遺產。
而證人廖豊作所言102 年1 月14日的贈與契約(因為被繼承人已亡故)是為了節稅申請證明云云之情事,顯非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4 日所託,而是證人廖豊作自己之意更改了契約受託日期,由此客觀可知,一個專業代書犯了不該犯的錯,更改了被繼承人契約成立的日期,由此推之,這一切均為被告等的臨訟之辯。
五、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於102 年1 月4 日轉匯至被告乙○○名下帳戶之1490萬元及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有之位於⑴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219.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5,104,045 元);
⑵同段851 地號土地(面積16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722,610 元);
⑶同段1078地號土地(面積339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7,806,568 元)等3 筆土地,均應屬被繼承人廖清年之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間因肝癌住院治療,雖於102 年1 月4 日將名下金融帳戶:⑴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4,000,000 元;
⑵合作金庫虎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6,000,000 元;
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2,400,000 元;
⑷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2,500,000 元,總計1490萬元,轉匯至被告乙○○名下,然被繼承人廖清年嗣於102 年1月9 日立下遺囑交代上開存款作如何分配,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立遺囑之時,尚有所有支配之權,況且,102 年1 月4 日存款1,490 萬元的多筆匯款只是匯給乙○○暫為保管,且不是做分配款,顯然只是遺產先行給付;
而與102 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做現金分配庚○○、乙○○2 人,而與102 年1 月4 日將全部1,490 萬元匯在乙○○名下帳戶不同,故被繼承人102 年1 月9 日尚有支配權,由此客觀判斷,顯然被告抗辯1,490 萬元是動產完成交付的贈與是不存在的,因為前後的贈與標的金額與人數均不吻合,與102 年1 月9 日遺囑有衝突,故被繼承人以102 年1月9 日遺囑契約為支配權所立遺囑為實,故該1,490 萬元乃遺囑之載述為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主張是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立贈與契約贈與被告等2 人,而認為被繼承人廖清年因此負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義務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廖清年嗣於102 年1 月9 日立下遺囑交待上開3 筆土地遺贈分配予廖伯耕、廖伯展,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已否定了102 年1 月4 日所立之贈與契約,又依該代書廖豊作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庭之作證陳述,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做完遺囑後,並未再有於102 年1 月10日表示要推翻遺囑之意思而改贈予被告等,該代書廖豊作辦理贈承登記顯依據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之贈與意思,然被告等卻刻意隱瞞該代書廖豊作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廖清年已於102 年1 月9 日另立遺囑,將上開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做為遺產而為不同之處分。
㈢再由證人廖豊作之證詞得知,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4 日立了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庚○○,然於102 年1 月9 日立的公證遺囑是給遺贈人庚○○之子廖伯展、廖伯耕,顯然後契約蓋前契約,然證人廖豊作證稱,102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有打電話給庚○○,再轉接給被繼承人確認102 年1 月4 日的贈與契約到底是要給庚○○還是庚○○之子廖伯展、廖伯耕等語云云,然證人廖豊作證詞並不影響的是102 年1 月4 日受託契約成立之,並非於102 年1 月10日再次接受被繼承人委託作贈與契約人,故此3 筆農地為遺贈之實。
㈣又若被告等主張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遺贈分配予廖伯展、廖伯耕,然廖伯展、廖伯耕亦表示對於依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之贈與意思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等並無意見,且於辦理贈與登記時附呈廖伯展、廖伯耕所立之同意書,然廖伯展、廖伯耕於立據時尚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庚○○以廖伯展、廖伯耕之監護人名義立據,亦違反民法第1101條關於監護人行為之限制。
㈤按「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之判決意旨皆足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
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
㈥綜上,縱使102 年1 月4 日被繼承人廖清年有贈與庚○○、乙○○之意思,惟從102 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廖清年又找來公證人及二證人等眾人前立下遺囑,作財產重新分配,如此慎重及大張旗鼓,無非重申對遺囑上之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等尚有財產支配權及蘊含有撤銷102 年1 月4 日贈與契約之意思,或至少有默示撤銷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29上1699判例),此亦為立遺囑時在場之被告庚○○所明知,再觀被告庚○○於登記時銜被繼承人廖清年遺囑之命,為遺囑內容之登記原因而不作贈與登記原因亦可證之。
六、本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遺囑記載清楚,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立遺囑之時對上開存款、不動產仍有所有、支配之意思,欲將存款1490萬元、不動產列為遺產分配,故特於遺囑中交待,是依上開民事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關於遺囑中所列之財產,即應為遺產範圍,並以此範圍作為計算特留分之基礎。
原告等依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書遺囑之財產範圍,係受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保障,應計入遺產明細如上所載,亦即被繼承人廖清年遺產總額為34,562,788元(計算式:4,886,565 元+1,143,000元+14,900,000 元+5,104,045元+722,610元+7,806,568元=34,562,788 元),扣除喪葬費用271,928 元及原告辛○○○前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和解金額660 萬元後,遺產淨額應為27,690,860元(計算式:34,562,788元-271,928元-6,600,000元=27,690,860元),原告每人之特留分保障為二十分之一即1,384,543 元,原告6 人之特留分保障合計為8,307,258 元,原告等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主張扣減之。
七、再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係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對於被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遺產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上,原告等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八、並聲明:㈠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2 月1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庚○○、乙○○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丙○○、戊○○、丁○○、己○○、甲○○等人新臺幣22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丙○○、戊○○、丁○○、己○○、甲○○等人新臺幣2,531,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辯以:
一、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依證人壬○○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292、2683號之102 年11月5 日調查筆錄之具結證詞,被繼承人贈與契約係於102 年1 月4 日成立生效,之後亦由代書持往辦理移轉登記,核屬生前贈與,已非遺產範圍。
於102 年1 月4 日移轉於被告乙○○之1,490 萬元,亦早在繼承開始前即已贈與並交付完成,顯亦艦俍前贈與且已完成,已非遺產範圍。
而牌照號碼B9-4897 號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03-HEV 普通重型機車,也早由被繼承人廖清年交付占有移轉被告乙○○,後於102 年1 月9 日始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三、則本件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與「債務」析述計算如下:㈠本件遺產中之積極遺產如下:⒈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依現值分別為2,150,085 元、2,721,180 元、15,300元,總計4,,886,565元。
⒉被繼承人廖清年死亡時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為1,143,000 元(即被繼承人存於:①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9,000 元、②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93,000元、③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33,000元、④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8,000 元、⑤二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000,000 元),其中支出被繼承人廖清年喪葬費用271,928 元後,餘款為871,072 元。
⒊以上總計被繼承人廖清年積極遺產為5,757,637元。
㈡本件遺產中之遺產債務如下:⒈被繼承人廖清年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660 萬元(本院102 年度家重訴字第3 號)。
⒉被繼承人廖清年依其於102 年1 月4 日之贈與契約,負有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庚○○、乙○○之義務,前於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廖豊作於102 年度1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途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尚未登記完畢,被繼承人廖清年旋即死亡,因此移轉登記尚未辦理完畢。
綜上說明,被繼承人廖清年負有移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8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之義務,該遺產債務核計為4,886,565 元。
⒊以上被繼承人廖清年遺產債務總計為11,486,565元。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廖清年積極遺產扣除遺產債務後,係負債5,728,928 元,不生特留分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廖清年於遺囑中提及之財產均應視為遺產,而不論繼承開始時究竟所有權歸屬,顯於法不合。
按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更以新遺囑分配、抑或逕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新遺囑、新處分行為之效力均優先於舊遺囑,乃為保障財產自由處分權所必要。
何況苟立遺囑人將非其財產亦載於遺囑,豈能因遺囑之記載而將他人財產視為遺產。
六、末按,原告聲明塗銷部分,查土地登記需有無效之原因,始得訴請塗銷登記,而本件原告所聲明塗銷之不動產,均係以合法有效之契約或遺囑為登記原因,各該契約或遺囑迄今存在未曾被撤銷,原告訴請塗銷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13日1 時20分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廖清年往生之前,於102 年1 月9 日成立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內容記載:㈠將二崙鄉來惠段847 地號、851 地號、1078地號等3 筆土地遺贈給廖伯展、廖伯耕2 人。
㈡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88 地號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之建物,遺贈予繼承人庚○○、乙○○各二分之一。
㈢將牌照號碼B9-4897 自小客車及303-HEV 重型機車遺贈給庚○○。
㈣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之金融帳戶,在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1 月4 日被提領之400 萬元,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於102 年1 月4 日轉帳支出之600 萬元,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1 月4 日提領之240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局帳號00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4 日轉帳提領之250 萬元,贈與給被告庚○○、乙○○各二分之一。
三、兩造均不爭執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之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13日1 時20分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廖清年於生前102 年1 月9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㈠將二崙鄉來惠段847 地號、851 地號、1078地號等3 筆土地遺贈給廖伯展、廖伯耕2 人。
㈡將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88 地號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之建物,遺贈予繼承人庚○○、乙○○各二分之一。
㈢將牌照號碼B9-4897 自小客車及303-HEV重型機車遺贈給庚○○。
㈣被繼承人廖清年所有之金融帳戶,在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1 月4 日被提領之400 萬元,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於102 年1 月4 日轉帳支出之600 萬元,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1 月4 日提領之2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局帳號000000000000於102 年1月4 日轉帳提領之250 萬元,贈與給被告庚○○、乙○○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廖清年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清年之配偶辛○○○與上開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廖清年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原告等固對於其中牌照號碼B9-4897 號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03-HEV 普通重型機車,係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贈與被告乙○○乙節不爭執,惟就系爭遺囑所載內容:㈠102 年1 月4 日移轉至乙○○名下的1490萬元;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51 地號、1078地號等3 筆土地;
㈢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88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等存款及不動產等項,主張非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告庚○○、乙○○之贈與標的,而應係被繼承人有意將之列進遺產中分配,特於遺囑中交待,為應繼遺產,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陳述主張牌照號碼B9-4897 號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303-HEV 普通重型機車、被繼承人上開於102年1 月4 日移轉至乙○○名下的1,490 萬元存款、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均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庚○○、乙○○云云。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繼承人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究竟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還是遺產贈與,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亦即:㈠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移轉至乙○○名下的1,490 萬元,究竟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還是遺產贈與,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㈡102 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51 地號、1078地號等3 筆土地,究竟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還是遺產贈與,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㈢102 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乙○○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888 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究竟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還是遺產贈與,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㈣牌照號碼B9-4897 自小客車及303-HEV 重型機車,究竟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庚○○還是遺產贈與給被告庚○○?經查: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1225條明文規定。
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司法院院字第74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牌照號碼B9-4897 自小客車及303-HEV 重型機車,早由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即交付占有移轉被告乙○○,後於102 年1 月9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給被告乙○○,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乙○○之財產乙節,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從而,上開牌照號碼B9-4897 自小客車及303-HEV 重型機車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且無民法第1173條所訂特種贈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亦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㈢原告等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立遺囑之時,對系爭遺囑內容所列財產尚有所有支配之權,且102 年1 月4 日存款1,490 萬元的多筆匯款只是匯給乙○○暫為保管,僅係遺產之先行給付,另被繼承人102 年1 月4 日所為贈與與102 年1 月9 日所立遺囑贈與之贈與標的金額與人數均不吻合,故應以被繼承人102 年1 月9 日遺囑契約為支配權所立遺囑為實云云。
然查,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移轉於被告乙○○之1,490 萬元存款,係早在繼承開始前即已轉匯完成等情,此有被繼承人廖清年二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乙○○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在卷可稽;
另依據被繼承人102 年1 月9日所立遺囑第肆項載明:「本人所有寄存於(壹)二崙郵局,帳號零叁零壹貳零柒─零壹陸玖肆柒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提轉匯兌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
(貳)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壹壹伍壹柒陸伍叁叁玖柒捌肆之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陸佰萬元整。
(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陸零伍壹─伍壹─貳肆貳零玖壹─零零之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支出貳佰肆拾萬元整。
(肆)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伍肆貳─貳零─零零柒玖貳柒─陸之綜合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貳佰伍拾萬元整。
以上由本人所有肆本存摺內所轉匯兌轉帳支出之全部金額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庚○○及乙○○貳人,各取得上開本人所有提轉匯兌、轉帳支出暨支出全部金額的貳分之一,併予聲明」之文義觀之,亦顯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且已完成交付行為。
而被繼承人廖清年於系爭遺囑第肆項乃在重申表明其生前於102 年1 月4 日由其上開金融帳戶內所轉匯出去之1,490 萬元存款,平均分配予被告庚○○、乙○○2 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未有提及或記載「系爭存款由被告乙○○暫為保管,或是該筆存款係作為遺產先付」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前開1,490 萬存款之贈與,與其於102 年1 月4 日將系爭1,490 萬元存款匯款至被告兩人中何人名下金融帳戶並無相悖之處。
準此,可知系爭1,490萬元存款確係由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為之贈與,並非如原告等人所主張只是匯給乙○○暫為保管,或係遺產之先行給付等情。
從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所轉匯交付之1,490 萬元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乙節,堪信屬實。
而系爭1,490 萬元既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且無民法第1173條所訂特種贈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亦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㈣查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庚○○,將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贈與給被告庚○○、乙○○等2 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於當日早上委託代書即證人廖豊作辦理移轉登記,承辦代書廖豊作於申請農業證明後,即於102 年1 月10日先行將被繼承人贈與予被告庚○○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等3 筆農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惟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庚○○、乙○○等2 人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則因為要節稅之緣故,於等待辦理自用住宅及地政機關測量期間,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承辦代書廖豊作於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贈與之過戶登記時,因不知被繼承人已經死亡,故於102 年1 月14日送件辦理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時,將贈與契約成立日期填載為102 年1 月14日,後經地政機關認定那是死亡後的贈與所以不受理,惟之後該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廖豊作到庭證述明確無訛,並提出陳述書1 件為佐,且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年2 月4 日雲西地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覆原告甲○○內容略載:「二、查今﹝102 ﹞年1 月22日權利人偕同地政士就義務人廖清年所有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提出二案登記申請書,一案係就坐落二崙鄉來惠段847 、854、1078地號等3 筆土地,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日期為102 年1月10日;
另案為二崙鄉崙南段886 、888 地號等2 筆土地,贈與契約書立契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
因台端事前已告知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業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故本所僅受理二崙鄉來惠段847 、854 、1078地號等3 筆土地贈與登記,另崙南段886 、888 地號等2 筆土地係於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後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不予受理收件」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4 日雲西地一字第102000052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觀諸上情,可知關於被繼承人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被告庚○○,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贈與被告庚○○、乙○○之贈與契約,係於102 年1 月4 日即成立生效,之後亦由代書持往辦理移轉登記,核屬生前贈與,已非遺產範圍之情,堪可認定。
㈤承上,原告等人固稱縱使102 年1 月4 日被繼承人廖清年有贈與庚○○、乙○○之意思,惟從102 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廖清年又找來公證人及二證人等眾人前立下遺囑,作財產重新分配,無非重申對遺囑上之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蘊含有撤銷102 年1 月4 日贈與契約之意思,或至少有默示撤銷之意思;
又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4 年1 月4 日為贈與契約後,嗣於102 年1 月9 日立下遺囑交待上開3 筆土地遺贈分配予廖伯耕、廖伯展,顯然被繼承人廖清年已否定了102 年1 月4 日所立之贈與契約;
且被繼承人立贈與契約時,被告庚○○、乙○○及其母林貴枝均在場,而102 年1 月9 日被繼承人立公證遺囑時,庚○○及其母林貴枝等人亦在側,顯然被告等已經同意撤銷102 年1 月4 日之贈與云云。
惟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繼承人廖清年自102 年1 月4日贈與契約成立後至102 年1 月13日死亡止,均不曾向受贈人即被告庚○○、乙○○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難僅因原告等人之臆測、推論而認為被繼承人系爭102 年1 月4 月之所為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或不存在,原告等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所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存款金額,均為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為之贈與,且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指之特種贈與,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均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三、按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生前贈與並非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清年於102 年1 月9 日所立系爭遺囑所記載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存款金額,均為被繼承人廖清年生前所為之贈與,非屬遺產之一部,亦非遺贈之財產,自無行使扣減遺贈財產並適用特留分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 年2 月1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庚○○、乙○○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4 月9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丙○○、戊○○、丁○○、己○○、甲○○等人新臺幣22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丙○○、戊○○、丁○○、己○○、甲○○等人新臺幣2,531,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繼承開始,扣除被繼承人前開生前所贈與被告之財產後所遺留之遺產,非本件所得處理,兩造應另以遺產分割之方式解決,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地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田 │ 全部 │ 2219.15 │
├──┼─────────────────┼──┼────┼───────┤
│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田 │ 全部 │ 160.58 │
├──┼─────────────────┼──┼────┼───────┤
│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田 │ 全部 │ 3394.16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目│權利範圍│ 面 積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建 │ 全部 │ 100.65 │
├──┼─────────────────┼──┼────┼───────┤
│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建 │ 全部 │ 259.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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