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家訴,32,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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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雄
被 告 林郁閔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給付兩造之母親林陳真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4,000元/ 月×10個月)」,嗣於104 年5 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各給付兩造之母親林陳真432,000 元(6,000/月×12個月×6 年)」,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8年4 月間兩造之母親林陳真罹患腦血管阻塞,兩造於102 年5 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共同分擔扶養兩造之母親林陳真之辦法,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且兩造與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林朝發並未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調解,但被告林郁閔、林清輝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且訴外人林德興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訴外人林宏政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但其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亦已履行,被告二人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各給付兩造之母親林陳真432,000 元(6,000/月×12個月×6 年)。

二、被告林郁閔則以:兩造雖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惟系爭協議書係為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於102 年5 月3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所寫,然因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當天未到場進行調解,且訴外人林德興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致調解最終並未成立,而系爭協議書未經其上所載之人全部同意,故未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清輝則以:系爭協議書雖有我的用印,但因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林德興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所進行之調解並未成立,又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經其上所載之人全部同意,故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且被告二人以外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人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行為之多方行為,有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之分,契約行為者,乃以有相對內容之二個以上之意思表示相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

合同行為者,則謂同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又合同行為既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平行的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故必須全體參與者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始可成立,即合同行為,與契約行為有別,在參與協議之人就協議事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後,參與協議之人始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反之全體參與協議之人未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前,參與協議人並不當然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履行之系爭協議書,於102 年5 月3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協議當時,原告林雄、被告林郁閔、被告林清輝有到場並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惟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當時並未到場,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而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但訴外人林德興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訴外人林宏政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但其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德興所撰打之「通知」(內容為:1.執行102 年5 月30日於調解委員會之協議事項:原決議每人每月繳交6,000 元;

現因物價波動及基本工資調高,經今年1-6月份母親之帳務開銷平均值超出40,000元;

不足以開銷,經與兄嫂討論後,改為每半年為40,000元整。

特此告知。

2.母親帳戶僅存百萬左右,凍結不用;

以備將來之需。

3.自103年8 月1 日開始;

每人均需匯款半年份40,000元至母親帳戶;

104 年3 月1 日再匯40,000元,以此類推。

而8 月1 日及3 月1 日為匯款最終基準日,不可延誤。

4.母親帳戶為:雲林縣斗南鎮○○○○○號:00000000000000 。

帳務管理人:林德興敬上),及兩造之母親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上載有訴外人林德興、原告林雄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4 日電匯40,000元至該帳戶內之紀錄,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於協議當時並未到場,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未有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用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訴外人林宏政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得認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又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涉及兩造及訴外人林德興、林宏政、林朝發如何分擔扶養兩造之母親林陳真之辦法,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若無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全體協議人同意,則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將難以執行,例如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全體協議人每人扶養兩造之母親林陳真2 個月,系爭協議書若未得全體協議人同意,則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人應分擔扶養之月份,如何分擔執行扶養協議即有疑義,是應認系爭協議書內容若未得全體協議人同意,則系爭協議書尚非有效成立,而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顯未經全體協議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尚非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各給付兩造之母親林陳真432,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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