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建,8,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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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
陳彥甫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治芬,嗣變更為李進勇,業據其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83,357 元,及其中2,875,31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3,871,212 元,及其中2,863,16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2,485,522 元,及其中1,489,6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5 月26日簽訂「九十八年度雲林縣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21,800,000元;

系爭工程於98年6 月1 日開工,99年4 月30日竣工,99年5 月13日開始驗收,100 年12月1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8,125,543元。

因:⒈原告依約本應於防汛期前(四月底前),就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為第一次定期疏濬乙次,然因系爭工程遲至98年4 月15日始上網公開招標,同年5 月26日簽約,同年6 月01日開工,故原告於同年7 月始為第一次定期疏濬;

嗣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查驗結果認原告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後經被告兩次現場複查,卻仍未改善,即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因有上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未限時改善完成之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契約總價5%計1,020,192 元。

⒉被告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須因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即被告依約有限期催告之先行義務;

惟依被告三次之查驗及會勘等記錄,均未為限期催告,應認原告所為未構成違反上開規定。

又縱認原告確有違約,因系爭工程須進行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定期疏濬者,計有21個抽水站,其中僅北港四號抽水站有前池淤積長草未限時改善完成之違約;

另依雲林縣九十八年度雲林縣水林、北港等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約定,原告就抽水站每年應定期疏濬兩次,而原告已為一次之定期疏濬;

再者,原告就上開缺失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清淤改善,實際清淤所生費用亦僅23,625元,故原告僅未履行該工項之次數為42分之1 ,被告以契約總價之5%計1,020,192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法院應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至約定金額42分之1 ,即24,290元,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已收取之1,020,192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5,902 元。

⒊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2月15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18,125,543元,被告並已函知原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惟被告迄以他案有重複計價之情為由,就本件相同部分據以重複計價扣款1,489,620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⒋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522 元,及其中1,489,6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既將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之定期疏濬期間定為防汛期前(四月底前)乙次,汛期中乙次,其目的應在於汛期維持正常之排水功能。

而雲林縣之汛期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係因被告之遲延發包致無以履行防汛期前之清淤工項,而原告已於汛期中之98年7 月為第一次定期疏濬,則原告所未履約施作之部分應僅為汛期前之清淤,應為減價驗收之問題,不能以原告未履行該次清淤工項之義務,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規定,就應履行契約工項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兩者尚屬有間。

況所以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係因距離第一次清淤不到一個月,即發生98年8 月08日之莫拉克風災所引起,被告為雲林縣之主管機關,自不得空言否認莫拉克風災造成河道淤積並造成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

莫拉克風災既為國內之重大災變且造成巨大之經濟損失,自此足證就該不可抗力所引發之天然災害,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漏未規定之工作內容,該天災劇變顯非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5大項第10項所規範之範圍。

⒉被告以98年11月12日及98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會勘紀錄,均為對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為限期催告。

被告以98年11月4 日函檢附之查驗紀錄雖有限期於11月5 日前完成,惟該函為11月4 日發出,原告於翌日始收受該普通文書之送達,故被告並未依契約及誠信原則,履行定相當期限先為催告之要式。

再者,被告以98年12月18日函檢附98年12月4 日會勘紀錄,原告係於98年12月23日收受,依當次會勘紀錄,被告以11月4 日之函限期於11月5 日前完成改善,期限顯不合理已如前述;

至會勘紀錄中另稱98年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乙情,經與被告98年11月12日及98年12月18日函相核,應係針對北港三號抽水站所為,而非四號抽水站,故98年11月20日根本未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之口頭或書面之催告,原告所為應未構成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規定之違約。

⒊被告雖抗辯稱汛期中有一處未能清淤可能造成人民重大損害,惟國內既因莫拉克風災之重創而設有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制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甚且災後重建至今猶未完成,既同為災變所造成,何能獨苛責原告未於短期內清淤,即認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

並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就酌減違約金之審酌,亦不能置而不論原告延緩清淤並未實際造成損害,及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清淤,係在被告以98年12月18日函通知違約罰款前,且原告實際清淤所生費用僅為23,625元等情。

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約定之工作,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除上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之缺失外,別無其它瑕疵可為扣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被告固以審計單位查核意見主張原告有重複請領情事,惟系爭工程既係被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設計,原告亦已完成工作內容驗收無誤;

且關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各工項應如何編列及是否重疊,工程界並無標準之編列方式以資遵循,依承攬之本旨,被告自應依約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

況另案關於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實業公司)與被告間人事費重複計列之問題,審計單位之查核意見雖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所採納,惟見解卻不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所支持,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有重複請領情事。

⒌被告雖因審計單位一再指稱人、機、料分離並無重複編列情形,非以96至98年度契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第2項第4款之文字為斷,應以各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有無計列工資及各維護保養實際作業內容而定。

惟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參考其他縣市政府契約而訂定,且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等維護保養費用並無統一標準(新、舊形式各有不同),故參考較有經驗之縣市政府契約,將本件所要求工作內容訂於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預算書編列項目盡量對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及設備數量,專業人員特別獨立編列要求,97、98年度沿用此模式辦理。

99年度將消耗性材料及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明確定義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支應,將工作說明書第陸點第2項第4款中:零件及工資均含於合約總價內,改為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

而惠民實業公司係於99年與被告簽約,其契約內容與98年之契約不同,原告與惠民實業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有差異並不相同,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人事費用未重複列計。

又立約當事人真意既為各類相關設備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含於合約總價內,顯見其真意並未重複編列專業人士費用,自無因單價分析表及各維護保養實際作業內容衝突,而別做他解,認定當事人之真意為專業人員費用有重複計價編列。

況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廠商有5 家,其報價均高於底價,僅原告願以底價承包,可見投標廠商中並無廠商認該標價有重複編列,否則即會當場表示異議,且標價不會高於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認契約當事人真意並未就專業人員費用有重複計價。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查驗結果為原告有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

嗣經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及12月4 日勘查及巡視抽水站,上開缺失均未改善,12月4 日會勘紀錄亦據原告會勘人員簽名確認,因認原告經98年11月05日及同年11月20日兩次通知並未改善,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契約總價5%計1,020,192 元。

又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當時即已通知原告應於11月5 日前改善並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核備,被告並非未限期原告改善,惟經被告往後兩次現場複查,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以上開規定予以扣罰,並無不合。

㈡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扣罰;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已就廠商履約缺失區分不同情形,而分別扣罰20% 、10% 、5%不等,其對履約缺失情形之輕重已作出不同扣罰比例之規定,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係將抽水站暨防潮閘門委託原告為專業維護保養,其目的係為使抽水站暨防潮閘門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雲林縣地區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相關維護保養即至關重要,每個抽水站之維護保養均應確實執行,若有一處未確實執行,於汛期來臨時恐危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原告雖僅一處抽水站未確實履行維護保養工作,有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且未造成實際損害,但其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

如放任廠商未落實保養之行為,未予合理之違約懲罰以示儆惕,恐無法督促廠商確實執行契約之義務,且本件若僅扣罰42分之1 之違約金,其金額過低,亦恐造成日後廠商寧可選擇受罰而不確實履約以減少其成本之支出,進而以此方式獲取不當之利益,足見本件違約金實不宜酌減。

況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說明書規定,關於防潮閘門定期保養、維護,如有淤砂廢棄物原告應隨時清除運棄,非如原告所辯其僅有未施作汛期前之清淤,故本件亦不能以原告僅係42分之1 未履行之概念,而酌減其違約金至42分之1 。

㈢本件係因審計單位稽察被告與惠民實業公司就「口湖」、「水林、北港」及「台西、麥寮」等三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契約書,認定該三案契約書所附預算書(名為預算書實為契約單價)所示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實已包含工資在內,故預算書中再另行編列「抽水站操作費」,就抽水站之專業人員(機工及電工)另行計算人事費,即有重複計價之情事。

上開關於被告與惠民實業公司間人事費重複計列之問題,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內容及所附預算書與上開99年度服務案所編列之情況均屬相同,僅抽水站及防潮閘門地點不同,99年度契約書所附預算書既經二審法院認定上開人事費用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其見解如獲最高法院支持,則原告此部分人事費用即同有重複請領之疑。

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陸點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名為預算書實為契約單價)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即為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一至四及六,上開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 人,該專業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即係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而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及年度維修保養部分之費用,依上開工作說明書可知,已含於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至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部分,則已於預算書中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綜上,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 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別無其他工作內容,上開工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

而原告於結算時復未能再提出該等專業人員有從事上開工作項目以外工作項目之情事(如:「專業人員」人事費中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駐府從事專門文書工作,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係從事維修保養等工作不同,被告就此駐府文書處理人員部分之費用,即未扣除),其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其相同之款項1,489,620 元【計算式:合約單價每人每月22,570元×6 人(三機三電)×11月=1,489,620 元】部分,即有向被告重複請領之問題。

系爭工程契約既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方式結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告履約既有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有溢領價金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上開重複請款部分予以扣抵自屬有據。

㈣原告所謂98、99年之契約不同,係因設備維護保養係由三機三電人員去從事相關工作,因設備保養費用已經給予,故從事設備保養之三機三電人員不應另外編列人事費用,審計單位認為此部分有重複計價之情形。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北港四號抽水站外,尚有其他小缺失,但被告並未針對此部分缺失做任何扣罰之行為,僅針對北港四號抽水站之缺失,因屢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改善完成,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且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時,距離距莫拉克風災已三個月之久,原告辯稱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係莫拉克風災所引起,實不合理。

又北港四號抽水站依約有淤砂廢棄物原告應隨時清除運棄,以利防汛工作,已如前述,惟原告放任前池淤積長草未清,屢經被告定期催請改善,均置之不理,故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扣罰為有理由。

被告純粹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扣罰,尚無相關北港四號抽水站如未依約清淤,則會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重大損失之佐證資料,僅要強調會興建抽水站,就是代表該地低窪隨時會遭受水患之侵襲,而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損害之虞,才會去建設此抽水站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將雲林縣「水林」、「北港」、「元長」、「土庫」、「虎尾」地區之98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原告承攬,期限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合約總價款為 2,180萬元。

㈡雲林縣之汛期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於98年7 月始為第一次定期疏濬。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查驗結果認原告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之缺失,遂於98年11月4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驗記錄予原告查照,原告遂於98年11月5 日以(98)溢字第624 號函回復缺失改善報告,提出前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將派遣重型機具進行前池清淤。

嗣被告於98年12月4 日會勘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原告為此於98年12月14日進行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定期疏濬,其後被告以98年12月3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經98年11月5 日及98年11月20日兩次通知並未改善,而依契約書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契約總價5%,計1,020,192 元。

㈢原告已於99年4 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分批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18,125,543元。

㈣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情形為由,而未給付抽水站操作費用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489,620 元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北港四號抽水站未限時改善完成之違約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契約總價5% ,共計1,020,192 元有無理由?㈡苟有,原告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無重複計價之情事?㈣若有,則被告得否以重複計價而對原告扣抵?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項第1 、2 款、第22條第㈠項第9款分別約定:「工作查驗:⒈本工作作業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作品質,廠商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

但工作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之責任。

⒉機關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作之安全時,得指示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認可,廠商均不得藉詞要求補償。」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

,及系爭工程說明書第5 大項第5 、10項、第6 大項第5項分別約定:「工作內容:為延長設備使用之壽命,應進行之清潔保養工作,依據設備原製造廠所附設備保養操作手冊及機關規定,定期進行設備調整、檢查,及必要零件、潤滑油等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

……五、防潮閘門定期保養、維護﹝防汛期(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每週至少一次,﹝非防汛期(十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每月至少二次,如有淤砂廢棄物應隨時清除運棄。

……十、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定期疏濬,執行期間防汛期前(四月底前)乙次、汛期中乙次(得由本府指定時間或視實際情況會勘而定)」、「工作項目: ……五、清除阻礙防潮閘門及抽水站附屬水閘門啟閉之淤積物(泥)等廢棄物。」

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即系爭工程說明書約定應清除阻礙防潮閘門及抽水站附屬水閘門啟閉之淤積物(泥)等廢棄物,並按約定之期間為定期保養、維護防潮閘門,及定期疏濬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如有淤砂廢棄物應隨時清除運棄,而被告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原告上開工作品質,苟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得指示原告限期改善(正),如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度。

㈡兩造均不否認雲林縣之汛期為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系爭工程之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於98年7 月始為第一次定期疏濬。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查驗結果認原告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之缺失,遂於98年11月4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驗記錄予原告查照,原告遂於98年11月5 日以(98)溢字第624 號函回復缺失改善報告,提出前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將派遣重型機具進行前池清淤。

嗣被告於98年12月4 日會勘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原告為此於98年12月14日進行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定期疏濬,其後被告以98年12月3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經98年11月5 日及98年11月20日兩次通知並未改善,而依契約書第22條第㈠項第9款,扣罰契約總價5%,計1,020,192 元等各情,並有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4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 日( 98) 溢字第624 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98)溢字第739 號函、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4至99頁、第100 頁、第101 頁),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時,發現該抽水站前池有淤積長草情況,遂請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改善,並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予被告核備,之後再於98年11月4 日發函檢送該查驗紀錄予原告,惟被告後於98年12月4 日至北港四號抽水站會勘時,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仍有漂流物淤積、雜草叢生之情況,原告乃於98年12月14日進行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定期疏濬等情至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扣罰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即1,020,192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發包,致無法為防汛期前之清淤工項,而原告既已於汛期中之98年7 月為第一次定期疏濬,則原告所未履約施作之部分應僅為汛期前之清淤,應為減價驗收之問題,不能以原告未履行該次清淤工項之義務,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規定等語,然依兩造訂定系爭工程說明書之約定,原告應清除阻礙防潮閘門及抽水站附屬水閘門啟閉之淤積物(泥)等廢棄物,並按約定之期間為定期保養、維護防潮閘門,及定期疏濬抽水站重力閘門及防潮閘門,如有淤砂廢棄物應隨時清除運棄,已如上述,可知原告應隨時清除運棄阻礙防潮閘門及抽水站附屬水閘門啟閉之淤積物(泥)等廢棄物,而非如原告所稱其僅需於防汛期、非防汛期共負二次清淤工項之義務而已。

何況,北港四號抽水站於98年10月27日被告查驗時,該抽水站前池有淤積長草情況,經被告請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改善,惟於98年12月4 日,被告再至北港四號抽水站會勘時,該抽水站前池仍有漂流物淤積、雜草叢生之情況,原告迄至98年12月14日始疏濬完成,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之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亦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兩造約定有違,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何以會有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缺失,係因距離第一次清淤不到一個月,即發生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致河道淤積並造成該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情,此乃不可抗力所引發之天然災害,應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漏未規定之工作內容,該天災劇變顯非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5 大項第10項所規範之範圍,是被告不得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之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因,係莫拉克風災所致為真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情節,尚乏所據,要無可取。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以經98年11月5 日及98年11月20日兩次通知原告並未改善為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㈠項第09款扣罰違約金,惟被告以11月4 日函文限期於11月5 日前完成改善,期限顯不合理,且另限期於11月20日前完成改善,係針對北港三號抽水站所為,而非四號抽水站,故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被告不得扣罰原告違約金等語,而觀之卷附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水利處98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主旨:檢送本府水利處98年11月10日『北港鎮三號抽水站』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說明:…二、有關設備損壞未修護部份,本府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請於98年11月21日前完成修護。」

、「一、事由:北港三號抽水站現場勘查。

……」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僅至北港鎮三號抽水站查驗,並於98年11月12日通知原告於同月21日前完成修護,別無查驗北港鎮四號抽水站之情,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確實有於98年11月10日至北港四號抽水站查驗,並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前改善完成等證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於98年11月20日前改善完成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淤積長草等情況為真實。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可知兩造別無約定被告通知原告改善之次數為何,只要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改善,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之懲罰性違約金額度,而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時,發現該抽水站前池有淤積長草情況,遂請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改善,並提送改善前、中、後照片予被告核備,之後再於98年11月4 日發函檢送該查驗紀錄予原告,惟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再至北港四號抽水站會勘時,該抽水站前池仍有漂流物淤積、雜草叢生之情況,原告迄至98年12月14日始疏濬完成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查驗北港四號抽水站時,即已請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前改善前池淤積長草等情,僅嗣後於98年11月4 日發函檢送該份查驗紀錄予原告而已,惟原告並未於被告上開通知期限內改善北港四號抽水站淤積長草等情至明。

原告徒持被告以11月4 日函文限期於11月5 日前完成改善,期限顯不合理為由,主張本件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五。」

,可見兩造約定只要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等約定之維護保養服務,經被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即應賠償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之數額予被告,性質上乃屬兩造預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為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之承攬契約,原告就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清淤工項部分固然查驗結果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所不符,然該工項之承攬報酬究係屬預算書編號五項目342,080 元之25個抽水站其中之一站,僅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8,125,543元之極小一部分,原告並因而支出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清淤工程費用共計23,625元,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再參以系爭工程並無因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未清淤一事,而實際發生無法防汛之情況,惟原告本應平時就該抽水站環境應為維護及清潔,以達北港四號抽水站到達抽運轉條件時,得順利予以啟動抽水機抽水,否則將致該集水區域內或站區內造成災害等各情,認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9款約定處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即1,020,192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為原告施作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清淤工程費用共計23,625元之2 倍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亦即被告就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清淤工項部分得裁罰47,250元。

故被告至多僅能扣罰原告違約金47,250元,逾此範圍之扣罰,核屬無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超過此部分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2,942 元(計算式:1,020,192 -47,250=972,942 )。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此部分扣罰數額972,94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㈦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經結算後共計為18,125,543元,原告已於99年4 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分批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之義務,惟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情形為由,扣除抽水站操作費用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489,620 元,而未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要乏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1,489,6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其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計價之情事,而得對原告扣抵此部分費用共計1,489,620 元等語,然被告上開置辯所持理由乃為另案(按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其與惠民實業公司所簽訂「口湖」、「水林、北港」及「台西、麥寮」等三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契約書,因該三案契約書所附預算書所示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實已包含工資在內,故預算書中再另行編列「抽水站操作費」,就抽水站之專之專業人員(機工及電工)另行計算人事費,即有重複計價之情事,而該三案契約書、預算書與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之內容相同,故系爭工程契約亦有人事費重複計價等情,惟該另案已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與惠民實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彼等約定之報酬共計84,796,508元,惠民實業公司於100 年4 月30日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惠民實業公司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得逕扣減約定之報酬,自滋疑問,而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刻正由該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則被告與惠民實業公司間所訂定上開三案契約書,究否有被告所稱「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計價之情事,即有可疑。

復稽之九十九年度雲林縣水林、北港等抽水站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第貳章圖2-7 人員組織架構圖亦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服務建議書第肆章第三節本計劃工作組織編制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則被告得否持該另案比附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亦有類此情事,而得予對原告扣抵抽水站操作費用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489,620 元,即有可議。

㈨何況,依被告就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99年度11月份歲入類及經費類會計報告及憑證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而於101 年9 月27日函覆稱:「有關96年至98年上開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按為被告與惠民實業公司所簽訂「口湖」、「水林、北港」及「台西、麥寮」等三區之「九十九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契約書)之執行有無類此重複計列人事費情事部份:查96年至98年度契約編列方式係採人、機、料分離並無重複編列情形,99年度編列方式亦同,惟於98年度執行時廠商將部份消耗性材料主觀認為係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欲請領備品價金,造成契約執行上之不順,因消耗性材料及一、二級損壞之零件不易認定,故於99年度將消耗性材料、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明確定義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支應,以免造成爭議,其中96-98 年度契約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二項第4款:各類相關設備……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含於合約總價內……。

因上述原因將零件費用於99年度契約改為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但未注意工資字眼以致契約條文跟契約原意不符,故就99年度合約及條文經本府檢討後有重複計列之情形予以扣除,並經檢討後查明上述事實……」,復於101 年12月22日函覆稱:「查96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係參考其他縣市政府契約而訂定,其原因為本府經驗不足且抽水站、防潮閘門等維護保養費用並無統一標準(新、舊、形式各有不同),故參考較有經驗的縣市政府契約,將本案所要求工作內容訂於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預算書編列項目盡量對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及設備數量,專業人員特別獨立編列要求,故當時未有所謂重複問題,97、98年度沿用此模式辦理。

另前次回復96至98年度契約編列方式係採人、機、料分離並無重複編列情形係為說明人、機、料皆包含於合約總價內。

98年度執行時廠商將部份消耗性材料認為是一、二級損壞之零件而主張請領備品價金,造成契約執行上之不順,因消耗性材料及一、二級損壞之零件不易認定,故於99年度將消耗性材料及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明確定義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支應,以免造成爭議,於99年度修改契約時,誤將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二項第4款:各類相關設備……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含於“合約總價”內……。

改為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造成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明確規定是有含工資的與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修改目的想把消耗性零件明確定義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

,再於102 年3 月8 日函覆稱:「有關本府96至98年上開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執行有無類此重複計列人事費情事一節。

……然因有關本府99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與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列民事訴訟正於二審審理階段,本府仍將俟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後,依二審判決理由及依據並就96至98年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規定及承包廠商履約事實,確實查明妥處後,並將辦理結果副知貴室。」

,後於102 年5 月27日函覆稱:「有關本府96至98年上開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之執行有無類此重複計列人事費情事一節,因本府99年度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與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列民事訴訟正於二審審理階段,本府仍將俟二審法院判決結果後,依二審判決理由及依據並就96至98年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規定及承包廠商履約事實,確實查明妥處後,並將辦理結果副知貴室。」

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9 月2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2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293 至294 頁、第308 頁、第312 頁、第325 頁、第329 頁、第341 頁、第344 頁),可見被告於96年度編列抽水站暨防潮閘門維護保養委託專業服務案時,因其經驗不足,且抽水站、防潮閘門等維護保養費用並無統一標準,遂參考較有經驗之縣市政府契約,而將服務案所要求工作內容訂於契約書及工作說明書,預算書編列項目盡量對應所要求之工作內容及設備數量,專業人員特別獨立編列要求,人、機、料皆包含於合約總價內,而無所謂人事費用重複計列問題,並於97、98年度沿用此模式辦理。

後因98年度執行時廠商將部份消耗性材料主觀認為係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欲請領備品價金,因消耗性材料及一、二級損壞之零件不易認定,故於99年度將消耗性材料、一、二級損壞之零件明確定義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支應,以免造成爭議,其中96-98 年度契約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二項第4款:各類相關設備……其所需之零件及工資均含於合約總價內……。

因上述原因將零件費用於99年度契約改為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致人事費用重複計列等情至明,而系爭工程契約既係於98年5 月26日所簽訂,自無「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價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㈩被告固再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第陸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所包含之工作項目即為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一至四及六,上開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 人,該專業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即係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而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及年度維修保養部分之費用,依上開工作說明書可知,已含於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至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部分,則已於預算書中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綜上,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 「專業人員」(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聘請之機工、電工各3 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別無其他工作內容,上開工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之中。

而原告於結算時復未能再提出該等專業人員有從事上開工作項目以外工作項目之情事,其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三「抽水站操作費」其中 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其相同之款項1,489,620 元,即有向被告重複請領之問題。

系爭工程契約既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方式結算,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告履約既有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有溢領價金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上開重複請款部分予以扣抵自屬有據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之人、機、料皆係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無所謂「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價之情事,已如上述,則本件縱有如被告上開所稱之情事,然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既約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人、機、料皆係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兩造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殊無因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通知意見,被告反可據此意見遽爾再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改謂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價,並予以扣抵原告此部分工程款項,如此豈非事理所平?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悖,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就北港四號抽水站前池清淤工項部分至多僅能扣罰原告違約金47,250元,逾此範圍之扣罰,核屬無據,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超過此部分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972,942 元。

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並無重複計價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情形為由,扣除抽水站操作費用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489,620 元,而未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項1,489,620 元,即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為2,462,562 元(計算式:972,942 +1,489,620=2,462,562 )。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 1,489,6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562 元,及其中1,489,62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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