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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75,189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9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提供每期繳款34,77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內作容為保險業務之招攬,因經濟不景氣招攬不易,收入有限,礙於還款壓力,於98年7 月間辦理離職領取退休公積金,以償還協商債務。
隨後雖再轉職到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仍不足以償還協商之債務,故於99年5 月間出售坐落桃園市○○街00○0 號16樓之房屋,用以償還每月前置協商應付款及房租與生活必需支出,於103 年10月起因無力再支付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7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8年1 月10日起,分145 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4,770元之協商款項,其繳納至103 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現從事宗教陣頭之臨時工、不固定之法會支援,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14,000元(含膳食費5,000 元、子女營養午餐、學雜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3,000 元(電話費、醫療費、農保費),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收費四聯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收據)、門診收據、補習班收據(本院卷第79至87頁)。
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4,000 元可資清償債解,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3,05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反面),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4,000 元以清償債務,尚需3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1,893,053 4,000 12≒39.43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查聲請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中陳稱:「收入來源:南山人壽、每月收入新臺幣:41,232元…。」
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8至102 年所得額分別為568,157 元、84,413元、4,140 元、3,579 元、16,385元(本院卷第31至32、94至96頁),且其自82年11月15日即加保農保,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聲請人陳稱其因收入不隱定,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至於聲請人雖尚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30巷6 號之房屋、同鎮崙內段827 之1 地號、828 地號土地及同鎮馬公厝段192 地號土地,惟前揭房屋現值金額僅為12,000元,崙內段827 之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024,450 元(950 2,131 =2,024,450 ),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崙內段828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771,750 元(950 1,865 =1,771,750 ),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厝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其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162,250 元(13,0002,919 1/12=3,162,250 ),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158 、161 至163 頁),上開土地縱能順利換價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非無疑,房屋現值金額亦僅有12,000元,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綜上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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