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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鐘偉誌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提出三個協商條件,即33,131元,分12期,利率4%,每月月繳2,822 元;
分24期,利率5%,每月月繳1,454 元;
分36期,利率6%,每月月繳1,008 元,惟因未納入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之債務,債務人不同意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不同意債權人大眾商銀提出之方案,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6 至15、22、26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101 年收入為0 元、102 年收入8,960 元,而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第三人立瑞畜產有限公司,103 年10至11月薪資各30,000元、28,900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4、15、26、27、65、76、77頁)。
是本院以聲請人103 年10月、11月之平均收入約29,4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24,900元〈包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林○蘋、長子鐘○○(99年度)、長女鐘○○(103 年次)4 人之每月生活雜費2,200 元、電話費2,000 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2,000 元、長女扶養費2,700 元、租金4,000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64、82至85頁)。
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其配偶並無收入,且無財產,僅領有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 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23、68、86至87頁),是由聲請人負擔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費用,自屬合理。
另就各項必要支出審酌如下:①電話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及配偶合計),此支出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 元為宜;
②水電費2,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及收據,每月平均電費為939 元、水費為157 元,故應核減為1,096 元;
③聲請人雖未將勞健保費列為必要支出,惟其每月支出健保費309 元、勞保費399 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此部分自應列為必要支出;
④此外,其餘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
綜上,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23,704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
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5,746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9,450-支出23,704=5,746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至於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 元,惟此部分係其配偶林○蘋所領取,有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8頁),自不需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數額內,併予敘明。
㈣、聲請人每月既有5,946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以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總額123,000 元計算,於約2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123,000 5,746 ≒21.41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或毫無協商之空間,尤難遽為憑信,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有不適當情形,自仍應積極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問題,而非完全拒絕上開協商之內容以便藉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
且審酌聲請人雖積欠債務123,000 元,其為68年次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有多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狀況,未來仍有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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