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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07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也不包括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此由借款期限長達2 年1 個月,沒有利息約定即可佐證,是兩造於99年12月24日並無借款關係。
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文意為準,如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系爭借貸契約已明確記載「甲方願貸與乙方」,而非記載「已貸與」,該契約文意應係被上訴人將來願意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不另立收據」,僅是表示99年12月24日沒有交付款項,故不另外簽立收據,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沒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上訴人。
又匯款行為是客觀行為,不能以已匯款而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據方法,即不應把匯款直接推論是屬於借款之交付。
另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約定,依照情理及經驗法則可應知是賭債。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09月29日民事答辯狀已承認系爭借貸契約所表徵之款項是償還賭債之款項。
且被上訴人對所介紹之組頭完全無法說明何人及被上訴人之帳戶類別為證券活儲,有多筆證券款匯入,交易甚多乙節,顯見被上訴人係組頭,為上訴人之組頭。
又依被上訴人所述,應是要由被上訴人匯款與組頭,償還賭債,而非匯至上訴人之帳戶。
再者99年12月24日前,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總金額為366 萬13元,並非300 萬元。
並對照99年12月24日前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為1,205 萬3,200 元,及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可見366 萬13元係上訴人賭博贏得之金錢,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負擔銀行利息,而無償借款予上訴人;
是可認系爭借貸契約之300 萬亦為賭債。
㈢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見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均是擔保賭債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與附表編號至本票係連號,且發票日期均為99年12月24日,既然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原因事實為賭債,被上訴人為簽賭網站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依照經驗法則,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應該也是賭債。
又依證人廖進福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及兩造間相互匯款情形頻繁,可見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
另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單純借款300 萬元,亦未提出300 萬元資金流向,原審認定之事實,逾越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
再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之約定,但本票內容卻有利息,明顯不一致,判決理由有矛盾。
㈣上訴人起訴雖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依所提書狀記載均係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原因債務全部不存在,則請求之真意究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亦或請求確認原因債權不存在,殊欠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觀諸本件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關於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內容,此部分見解於實務上已有定見,並無法律見解有何疑義之情形,且上訴人仍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關於本件上訴意旨㈣部分,按闡明權是否應行使而未行使,或為不當之行使,乃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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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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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45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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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45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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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45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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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45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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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5月31日│CH745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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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45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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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4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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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45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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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45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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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45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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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45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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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45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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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45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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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45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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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45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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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4月30日│CH745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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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5月31日│CH745792 │ │
├─┼───────┼─────┼───────┼─────┼───┤
││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6月30日│CH74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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