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30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薛男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薛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廖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廖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男、廖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男、廖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廖男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而原告及被告廖男於事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且被告廖男為本院103年度兒護字第3 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與被告廖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原告之母及被告廖男父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及被告廖男之身分,故將原告之姓名以薛男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薛男之母代之,被告姓名則以廖男、廖男之父、廖男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算,繼於103 年8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廖男之父及被告廖男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4,59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8 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48,285 元,且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廖男傷害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兒護字第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 年5 月26日之診斷,認為原告經萬國視力矯正後右眼視力僅剩手動30公分處,無法矯正,未來有永久影響,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屬普通傷害,而係重傷害。

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95,936元,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右眼受傷減少工作能力17% ,而原告受傷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賠償將來成年以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兩造協議每月薪資以19,273元計算,則從原告20歲成年起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共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940,580 元。

此外,原告現就讀小學,名下無恆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一眼失明,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另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8,231 元,應予扣除。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廖男之父、廖男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648,285 元,及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證人黃建中於103 年8 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他有摀著眼睛,但是沒有揉眼睛」,另成大醫院函覆稱:「眼球破裂應盡速就醫及接受治療,診所醫師轉送病患到大醫院就醫,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網膜剝離不因揉眼而惡化,故不會使眼傷更為嚴重」,且薛男之母於原告受傷當天下午眼科診所開門時即載原告就醫,亦無延誤之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⒉證人蔡淮東證稱:「除了剛剛原告母親所講的費用之外,還有給付看護費總共約13萬元左右。

…基於幫助他們度過困難,…會計裡面屬於社會關懷基金」,足見虎尾靈糧給付原告之款項,並非屬加害人或代加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性質,被告自不得扣除上開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無法判斷其右眼受傷何以需專人照護,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何,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

㈡、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6.52 %,實屬過高。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雖附有各級殘廢等級表,作為推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但仍須斟酌原告之健康狀態、所受之單眼能力減損等情狀為判斷,且依常情,眼傷患者之視力於手術後可能會緩慢回復,則原告目前是否仍持續門診治療,有無改善之可能,即有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一家經濟窘迫,為中低收入戶,原有之房屋已遭拍賣,現租屋而住,被告廖男之父已年邁,顧廟維生,被告廖男之母為大陸籍配偶,現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 、2 千元,懇請鈞院衡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原告向被告廖男逗鬧說「射不到」而生憾事,且傷後原告並無立即送醫,並揉眼睛,應有致眼球損害更為嚴重,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⒉被告廖男為傷害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廖男之父及被告廖男之母應與被告廖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95,936元。

⒋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19,273元計算,期間自原告年滿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

⒌原告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原告薛男之母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

被告廖男現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廖男之父國小肄業,顧廟維生,每月收入8,000 元,被告廖男之母國中畢業,做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

⒍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受傷,於12時30分許由其母親帶回家,原告母親於下午2 時許診所開門時帶原告到診所就醫,得知原告眼睛受傷嚴重後,隨即帶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⒎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8,231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建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且被告廖男所犯傷害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護字第3 號審理筆錄節本及本院103 年兒調字第8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被告廖男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當日因原告向被告廖男逗鬧說「射不到」始生本件憾事,且原告受傷後未立即就醫,又揉眼睛,應有導致眼球損害更為嚴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廖男聲稱被告廖男所製作的弓箭射不到他,被告廖男才拿自製之弓箭射原告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之行為亦屬被告廖男為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已,原告右眼受傷純係因被告廖男之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所指原告之上開行為無關,故被告以當日因原告向被告廖男逗鬧說「射不到」始生本件憾事為由,抗辯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已非有據。

況依證人即虎尾靈糧堂安親班教師黃建中證稱:被告廖男以前曾經犯了很多次這樣的錯誤,他會嗆國中生、欺負國小生,甚至他也會威脅、恐嚇他姊姊,因為他會嗆國中生,國中生火大追出去,被告廖男緊張就會奪門而出,有一次就被摩托車撞到(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

證人即虎尾靈糧堂牧師蔡淮東亦證稱:原告當時是從廁所要出來,被告躲在冰箱的後面等候原告出來,伺機要攻擊他,而且他所使用的利器,在前一天我們安親班林老師已經告誡他不可以帶到安親班,結果他沒聽勸又帶來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

可見被告廖男明知其自製之竹筷弓箭具有危險性,且經安親班老師告誡後仍私自帶來安親班,並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廖男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且縱使原告當時有嘻鬧之舉,惟原告僅國小三年級,小朋友間本會互相嬉戲嘲逗,自不應以此來合理化被告廖男主動攻擊傷害原告之行為。

⒉證人黃建中另證稱:事情大約是發生在12時10分左右,發生事情時我坐在外面,我聽到同學在喊,說原告在哭,我進去查看問原告為何會哭,其他小朋友就說被告拿竹槍射原告,我問被告為什麼拿那麼危險的東西來射同學,當時我有檢視原告受傷的傷勢,從外表看無法知道傷到眼睛,他只告訴我說眼睛很痛,我只發現原告眼睛上方眉骨的地方有一點紅紅的,因為竹筷沒有黏到眼皮上,且眼睛也沒有流血,單從外表上看不出眼睛已經受傷,也不知道他傷害的嚴重性。

我安撫原告請他休息一下,10多分鐘後,原告的母親就來接他,大概是12點30分、35分左右。

原告受傷後有摀著眼睛,有揉眼睛,因為眼睛受傷後會痛直接反應就會去揉眼睛,但我跟他說不要一直揉眼睛,他就沒有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背面),證人黃建中之證述雖可證明原告於受傷當下確實有揉眼睛,但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受傷後如因眼睛不舒服而有揉眼睛的話,是否會使其所受之眼傷更為嚴重,成大醫院函覆表示網膜剝離不因揉眼而惡化,不會使眼傷更為嚴重,有成大醫院103 年9 月11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 、190 頁),故被告以原告受傷後有用手揉眼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非有理。

⒊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受傷,於12時30分許由其母親帶回家,原告母親於下午2 時許診所開門時帶原告到診所就醫,得知原告眼睛受傷嚴重後,隨即帶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上開就醫過程是否有延誤送醫情形?是否會造成眼傷更為嚴重?成大醫院函覆稱:「眼球破裂應儘速就醫及接受治療,診所醫師轉送病患到大醫院就醫,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有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5-16 頁),可見亦無被告所稱延誤就醫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為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廖男之上開行為,導致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95,9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 頁、卷二第32-34 頁),細繹其內容,皆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的醫療費均係由虎尾靈糧堂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醫療費云云,然證人蔡淮東證稱:在原告住院期間,為了彌補原告薛男之母看護的辛勞,靈糧堂除了給付原告薛男之母醫療費外,還有給付看護費,總共13萬元左右。

因為兩造都是弱勢家庭,靈糧堂給付原告薛男之母這些錢是要幫助他們度過困難,這些錢在我們會計裡面是屬於社會關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可見虎尾靈糧堂給付原告13萬元左右,係虎尾靈糧堂對原告之關懷救助,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受有醫療費之損失,而認被告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右眼所受前述傷勢,是否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眼球破裂及網膜剝離,對視力皆有重大影響,日後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

參照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 ;

經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與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工作能力損失17% ,有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19 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自具有醫學方面之專業能力,且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又原告係94年8 月18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自其年滿20歲即114 年8 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前一日即159 年8 月17日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9,317元(計算式:19,273×17% ×12=39,31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8,781 元【計算方式為:(36,317×23.00000000 +(36,317×0.00000000)×0.3125) =868,781.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3125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94年8 月18日出生,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名下無財產,原告薛男之母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平均收入不到10,000元,名下只有股票投資,102 年度財產總額為20,000元;

被告廖男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廖男之父國小肄業,顧廟維生,每月收入8,000 元,名下有汽車3 部,被告廖男之母國中畢業,做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第34、53-56 頁,本院卷二第4-5 頁)。

⑶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住院進行手術縫合右眼眼球、白內障摘除、玻璃體切除術,103 年1 月29日出院,復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角膜白斑,於103 年2 月21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3 年2 月22日接受角膜移植、玻璃體切除術、鞏膜環扣術、眼內雷射、液氣交換術、重油灌注、矽油灌注等手術,於103 年2 月25日出院。

原告因眼球破裂及網膜剝離,對視力皆有重大影響,日後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目前右眼視力為0.01,換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17%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26日診斷書及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15-17 頁)。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就讀小學三年級,生理與心理均在發展中,然本件事故造成其右眼視力僅存0.01,應對原告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之極大痛苦。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男賠償之金額為1,564,717 元(醫療費95,93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8,781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廖男於91年8 月30日出生,有被告廖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事故發生時其就讀國小六年級,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廖男之父、廖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廖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查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雲林地檢署領得補償金1,388,231 元,此兩造皆不爭執,復有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7 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

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男賠償之金額為176,486 元(計算式:1,564,717 -1,388,231 =176,486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男之父、廖男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176,486 元,及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7,05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給付4,935 元(計算式:7,050 ×7/10=4,935 ),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給付2,115 元(計算式:7,050 ×3/10=2,115 )。

此外原告另支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資料所需費用1,000 元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38頁),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0 元(計算式:16,000×3/10=4,800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