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33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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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許雅嵐
法定代理人 許明滄
被 告 林明俊
受告知訴訟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参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11,717 元及同上所述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4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95,965 元及同上所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為聲明之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保溫工作,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而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泰順路357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煞車時,亦應避免進入其他車道而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途中因車輛前方突有一隻貓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致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不及閃避,機車左側車身因此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機車向右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4,130 元、看護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80,83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1,695,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4,130 元、看護費用11,000元。

然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現為學生並無工作能力可言,且其行走正常,應無運動失能。

又原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顯有落差,亦無法確認原告傷勢之失能等級為何,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且受告知訴訟人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亦以原告未達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而未賠付原告殘廢給付部分,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惟同意原告所主張以每月19,273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從事保溫工作,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而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泰順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泰順路357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煞車時,亦應避免進入其他車道而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途中因車輛前方突有一隻貓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致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不及閃避,機車左側車身因此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機車向右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兩車碰撞前,被告原行駛於快車道,原告行駛於慢車道,係不同車道。

㈢被告為閃避貓隻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兩車因而碰撞。

㈣原告於車禍時為無照駕駛。

㈤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130 元,為必要之支出,被告同意給付。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2 年3 月3 日至同年3 月4 日,及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3 日,共5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合計1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6,166元。

㈧兩造同意以每月19,27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左腳踝關節是否因左踝骨折遺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何?㈢慰撫金以何金額為當?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煞車時,應避免進入其他車道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車輛前方突然出現之貓隻,而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右偏,致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不及閃避,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機車因此向右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2 年3 月8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2 年4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壹第8 頁、第9 頁、第40頁),並有本院卷附之雲林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壹第80頁至第186 頁),及訴外人即當時乘坐原告機車之許喬筑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42頁)。

而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汽車駕駛人遇突發狀況減速、煞車時,仍應注意避免進入其他車道,導致其他車道之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若有變換車道情形,亦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貓隻而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向右偏,致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身部分右偏因而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使騎乘於被告右後側慢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遇見狀況(貓)向右閃避,而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11日嘉雲鑑00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5 頁至第6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因閃避貓隻不當變換車道確有過失。

而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自己車道內,突遭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使原告閃避不及,終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有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6頁、第31頁)在卷可考,堪可認定,惟原告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連結,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是本件原告雖無照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惟並無與有過失,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後,另還支出醫療費用4,13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0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4,130 元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前後二次於102 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在雲林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於住院期間原告因踝關節骨折,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扣除102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被告有派員工照護外,其餘102 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止,及自102 年9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均係由原告親人照顧,惟雖係由原告親人照顧,應仍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為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 日看護費用共計11,000元等語,並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3 年5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壹第8 頁至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堪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1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並自其年滿20歲起計算至55歲退休止,原告受有1,080,835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經本院檢附原告於雲林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症狀是否已經固定,經治療後能否完全治癒,如不能完全治癒,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量角器測量,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測量原告左足踝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受之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症狀已經固定,且經治療後無法完全痊癒,左足踝活動度背曲3 度,蹠曲37度,活動度共4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十三,勞動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貳第37頁至第39頁)。

而原告之上開失能程度得否正常走路、小跑步、快跑、跳?於外觀上有何表現?對生活有何不便利之影響?正常足踝活動度背曲及蹠曲各為幾度?經該院再函覆表示:「㈠依此失能程度可正常走路,無法小跑步、快跑及跳。

㈡左足踝外觀上有輕微腫脹之表現。

㈢生活上有時常左足踝痠痛、無法久站。

㈣正常足踝活動度背曲20度,蹠曲45度,活動度共65度。」

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30頁至第31頁),則可知正常足踝活動度共65度,然原告受傷後活動度只餘40度,確已減損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65-40 )/65=38.46%> 1/3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殘廢等級為十三之情形(見本院卷壹第212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十三之情形(見本院卷壹第57頁反面)。

本院考量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教學醫院,原告本係在雲林長庚醫院就診,因本院囑託鑑定始至該院骨科門診2 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貳第39頁),故臺中榮民總醫院客觀上具有一定公信力,又鑑定醫師李坤燦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主治醫師,專長為:「關節韌帶PRP 自體血小板血漿再生注射及增生注射療法Prolotherapy(慢性膝、肩關節痛、膝蓋退化性關節炎、運動傷害)、運動醫學:微創小傷口肩關節及膝關節內視鏡手術(肩關節:微創旋轉肌袖破裂修補、肩部骨刺去除減壓、肩關節脫臼不穩定修補)、(膝關節:微創膝十字韌帶自體韌帶重建手術、膝半月板修補手術、髕骨脫臼韌帶重建修補)、早期膝蓋退化性關節炎使用高位脛骨截骨手術(延緩膝關節退化)、微創型(肌肉軟組織破壞少)人工髖及膝關節置換手術、骨折慢性不癒合或癒合不良、微創型(小傷口)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骨盆骨折、骨質疏鬆症治療」等,亦有醫師專長介紹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貳第44頁),可認有從事本件鑑定所需之專業能力,而本件所採之鑑定方法乃係以量角器測量原告左足踝背曲及蹠曲之活動度,再與一般正常足踝活動度相比較,堪稱專業詳盡,而具備客觀性、可信性,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是故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左足踝活動度只餘背曲3 度,蹠曲37度,活動度共4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十三,勞動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已堪認定,則原告再聲請將本案送往成大醫院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至於被告辯以原告尚能正常走路,應無運動失能,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顯有落差,且受告知訴訟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原告未達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而未賠付原告殘廢給付云云,然如前鑑定意見所述,依原告之失能程度可正常走路,但無法小跑步、快跑及跳,故被告辯稱原告能正常走路應無運動失能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雲林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其僅是證明原告傷勢情形,及門診、手術過程、術後休養需求,並未針對傷勢癒後情形及上開鑑定項目而為,是認其內容當然與鑑定意見有異,然此差異尚不足影響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意見之可信性。

而受告知訴訟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雖未賠付原告殘廢給付,然因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並非醫療專業機構,是認其就原告是否達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之意見並無可採。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85年12月5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42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高中一年級(見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0頁),目前仍未成年;

又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又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54條規定,除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而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認原告僅請求其年滿20歲至55歲期間(即105 年12月5 日起至140 年12月5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並未逾上開可勞動期間之範圍。

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自103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又調整為20,008元,且參以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經過,基本工資乃持續往上調整,則原告願以19,273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標準,並未逾其實際得請求之範圍,被告亦為同意,應屬允當。

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080,83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9273X23.07%X243.00000000=1,080,834.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080,835 元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稱原告僅為學生,無工作能力云云,毫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前後於102 年3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在雲林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左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在雲林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左踝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持續門診追蹤,於102 年4 月2 日門診追蹤時,當時現況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至少3 個月,於103 年5 月5 日門診追蹤時,當時現況不宜劇烈運動須持續復健3 個月,有前揭雲林長庚醫院102 年4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3 年5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8 頁至第9 頁),迄103 年12月1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傷害症狀已經固定,經治療後無法完全痊癒,而認有上開運動失能之情形,則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再者原告現年18歲餘,車禍發生時甫高中一年級,名下沒有財產,生活費均賴父親提供;

被告國中畢業,在六輕廠區擔任下包商工作,營收因景氣差不穩定,於102 年間所得收入僅47,220元,名下有1 筆房屋、4 筆土地、1 輛汽車及4 筆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66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犯後坦承過失及願賠償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並已於第一時間先行給付部分醫藥費及派員工幫忙照護,認其此部分態度尚能安慰原告,惟其始終否認原告因受傷遺存運動失能情形,並質疑真假部分,則無助於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平撫,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 元,始屬公允。

⒌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95,965 元(計算式:醫療費4,130 元+看護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80,83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295,965 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166元,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貳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9,799 元(計算式:1,295,965 元-26,166元=1,269,79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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