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405,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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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梁阿琇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梁淑娟
梁永義
陳明良即徐明隆
徐明裕
徐明光
徐文亮
徐秀英
徐淑玲
張碧娥
張秋華
受告知訴訟人 邱瑞斌
邱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良即徐明隆、徐明裕、徐明光、徐文亮、徐秀英、徐淑玲、張碧娥、張秋華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鐵骨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斗地丈字第四一八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永義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淑娟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八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良即徐明隆、徐明裕、徐明光、徐文亮、徐秀英、徐淑玲、張碧娥、張秋華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鐵骨,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88年11月9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良即徐明隆、徐明裕、徐明光、徐文亮、徐秀英、徐淑玲、張碧娥、張秋華(下稱被告陳明良等8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6 月23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17日中院東家癸91繼89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上開徐鐵骨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淑娟、徐明光、徐秀英、徐淑玲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內部地勢有高低落差,故分割系爭土地時即應以高低落差之處為界,請求被告陳明良等8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103 年10月28日斗地丈字第4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梁永義部分:同意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徐文亮、張碧娥、張秋華、徐明裕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因將使分割後所受分配土地之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日後渠等如需再為分割,尚須另外劃設道路,是應以平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地籍線作為分割線,主張依斗六地政收件日期103 年10月31日斗地丈字第42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明良即徐明隆部分:對於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

㈣被告梁淑娟、徐明光、徐秀英、徐淑玲部分: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情形,如斗六地政103 年8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鐵骨已死亡,被告陳明良等8 人俱為徐鐵骨之繼承人,然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良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徐鐵骨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略成L 形,東北側土地之高低落差處有鋪設水泥,西南側邊界則有柏油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道路大約坐落同段9003之19之未登錄土地上。

又系爭土地之北側端點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桂林24號之紅磚平房所占用;

東北側部分則有門牌號碼桂林23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附連鐵皮車庫1 棟,為受告知訴訟人邱清森所占有使用,其透過系爭土地北側之私設道路經由同段44、46地號土地對外交通;

中間靠東南側部分則有門牌號碼桂林22號之1 層加強磚造建物1 棟,為受告知訴訟人邱瑞斌所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斗六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附圖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斗六地政103 年11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33至50頁、第91頁、第103 至106頁、第182 頁、第218 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603 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零碎。

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

且由被告梁永義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亦可保留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端點之建物,有助於維持使用現狀,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亦均能臨接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

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約一層樓左右之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方),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高低落差之界線而為分割,符合地形及使用現況,使兩造分得土地不致因地形落差而產生零碎土地不能充分利用之情。

職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切。

⒊至被告徐文亮、張碧娥、張秋華、徐明裕雖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①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僅有南側位於未登錄地9003之19地號土地之道路無須經由他人私有土地,其餘道路尚難認係系爭土地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則分割後各共有人出入勢須藉由系爭土地南側出入。

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徐鐵骨之繼承人所分配位置位於高低落差界線之末端,其固得自由連絡上開高低地而為運用,而原告、被告梁淑娟、梁永義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高地,因高低落差,實際上不能直接由原告、被告梁淑娟、梁永義分得之附圖二編號A 、B 、C 部分土地直接聯絡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勢必產生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土地之爭議。

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範圍,從事開挖整地、土石採取與堆置、修築道路及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並申報開工後始能動工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水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系爭土地難以整地方式弭平上開高低落差,則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導致原告、被告梁淑娟、梁永義難以統合運用其所分得之高、低土地,甚且有所分得之高地成為袋地須無償通行附圖二編號D 部分土地之可能,將導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顯無益處。

②再者,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圖三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建物(按即位於東北側高地之建物)將分別坐落於附圖二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亦將導致附圖三編號A、B 、C 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割裂而複雜化房地使用關係,參以受告知訴訟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建物所有人邱清森陳稱:伊之父親有向徐鐵骨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希望依照甲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賣買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7 頁),且原告、被告梁淑娟、梁永義之祖厝位於系爭土地之低地,並無使用上開高地等情,可知上開高地原應為徐鐵骨所管理使用,則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情形而言,上開高地亦應分配予徐鐵骨之繼承人較為合理。

再參酌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徐鐵骨之繼承人分得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高低落差之末端,渠等尚得連絡系爭土地之高、低地而為統合運用,其餘共有人亦無須割裂利用土地之情形,則依附圖一所示方案,顯較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簡化附圖三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所示建物之房地使用關係。

至被告徐文亮、張碧娥、張秋華、徐明裕雖辯稱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渠等日後再分割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時將須畫出內部道路等語,然與附圖二所示方案將導致其他共有人均需割裂使用系爭土地,並有通行權爭議之缺點相較,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配,徐鐵骨之繼承人所受之不利益尚屬輕微,且非不得以變價分割或相互移轉找補之方式解決爭議,是自難僅以徐鐵骨之繼承人內部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糾葛,認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較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地形、對外通行道路與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均因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者,自不能單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維公平。

又其中徐鐵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應由其等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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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備    註│
│    │                      │費用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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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永義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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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阿琇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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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淑娟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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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鐵骨之繼承人        │2 分之1           │連帶負擔│
│    │(即被告陳明良即徐明隆│                  │        │
│    │、徐明裕、徐明光、徐文│                  │        │
│    │亮、徐秀英、徐淑玲、張│                  │        │
│    │碧娥、張秋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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