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建智
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其田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7,9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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