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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宏益
李為順
李林銀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挺立
林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梁挺立移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分割其等與被上訴人梁挺立共有之前開土地,因而有二項標的。
又上開土地在103 年9 月3 日上訴人起訴前之103 年7 月22日甫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000 元(應有部分:全部),而可認定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64,000 元(計算式:[ 2,346,000*1/3] +[2,346,000*1/3] =1,564,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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