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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程進教
被 告 廖世傑
廖程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欽立
被 告 廖永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嗣原告對渠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仍依然故我,被告廖世傑更於另案訴訟為虛偽證述,渠等犯行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而本院於民國104 年03月13日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判決,惟就原告上開主張部分漏未判決,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補充判決。
二、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廖世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調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判斷原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結果,而有偽證,犯行重大,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以被告廖世傑曾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原告與訴外人廖欽雄互告妨害名譽案件時,明知其未曾聽聞原告對廖欽雄有侮辱之行為,竟於102 年11月28日15時2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故意虛偽證稱:(以手指原告)他辱罵和恐嚇廖欽雄等不實言語為由,而對被告廖世傑提起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告發,惟被告廖世傑於102 年11月28日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係結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9 月10日程進教、廖欽雄是否在你經營的之雜貨店講話?)伊不記得了,某一天,他2 人在伊雜貨店前吵架,廖欽雄去田裡回來,程進教與其母親就罵廖欽雄「你是畜生,講不聽」(台語),廖欽雄有與程進教互罵,時間已久,伊不記得罵什麼話。
(問:2 人在你雜貨店前互罵幾次?)有好幾次。
(問:每次程進教都有罵廖欽雄「畜生」?)我有聽到2 次。
(問:日期你不記得了嗎?)是。
這一個月內也有,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等語明確。
且廖欽雄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告,及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內容,均顯示上開偵查案件中原告涉及公然侮辱廖欽雄之時間點為「102 年5 月至6 月間之某日」,而被告廖世傑上開證稱之時間點為102 年11月28日前1 個月內有1 次,另一次無法特定日期,兩者顯不相符。
復參以於廖欽雄涉及公然侮辱原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有罪,而於該判決書附件中所揭露廖欽雄公然侮辱原告之時間點為102 年7 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及103 年1 月13日,且原告確有與廖欽雄在上開等時間以言詞發生爭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廖世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證述內容之時間點,顯與同案廖欽雄所提告之時間點不符,被告廖世傑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既無法證明廖欽雄所指訴之事實,縱認其證述之內容虛偽,因非涉及該偵查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自難逕以刑法上偽證之罪責相繩。
何況,原告所指被告廖世傑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乙情,除其單方所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被告廖世傑有原告所指其於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調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判斷原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結果,而有偽證,犯行重大,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為真實。
甚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3 年8 月06日對原告上開告發被告廖世傑涉犯偽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4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尚難採信。
四、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世傑於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調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判斷原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結果,而有偽證,犯行重大,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節為真實,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再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乃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所為判決,就脫漏原告主張被告廖世傑於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66號調查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判斷原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之結果,而有偽證,犯行重大,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廖世傑、廖程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永宏應與被告廖世傑、廖程素蘭就前項給付其中之20萬元連帶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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